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訴,739,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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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國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國旭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2 月16日確定。

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與林國旭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8 月、8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 年8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前揭2 案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於100 年10月3 日確定。

前揭假釋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6 月又14日,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

(二)詎林國旭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2日12時4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 鄰○○街45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2日12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國旭因案遭到通緝,為警於100 年5 月12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街45號住處內查獲。

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等情,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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