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訴,743,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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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王金標前於民國96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同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7年4 月15日入監,於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金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 、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2年4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王金標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市○區○○里○ 鄰○○路51巷21之22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所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分裝袋1 包、毒品殘渣袋3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金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257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9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查卷第91至92頁)。

三、扣案之分裝袋1包、毒品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王金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情,另查被告前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8月、10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之殘渣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分裝袋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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