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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榮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榮光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8、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地上權人為陳圓圓,公告為山坡地土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為道路之修建,詎其向陳圓圓之叔叔陳明雄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桂竹後,竟未得主管機關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之同意,自民國99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雇用不知情之江瑞山,以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修建長約150 公尺、寬約3 公尺之道路,以供己運送桂竹之用,惟尚未致生系爭土地水土流失而未遂。
嗣於99年8 月6 日,經新竹縣政府、尖石鄉公所派員會同當地員警至系爭土地勘查,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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