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訴,75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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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雨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龍雨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296 號裁定不付審理)係龍雨塵之表弟,其前因細故與褚萬國發生糾紛,龍雨塵竟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許,與少年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龍雨塵駕駛車牌號碼R3-6629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光復路口附近赤土崎公園旁,待褚萬國行經該地時,即上前以手臂勒住褚萬國頸部並將其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龍雨塵與少年甲以此非法之方式違背褚萬國之意願將其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至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旁某河堤邊,而剝奪褚萬國之行動自由。

與褚萬國同行之友人王聖涵、沈鑫懋、張修齊見狀後,旋即騎乘機車尾隨上開自用小客車。

嗣褚萬國在上開地點下車後,龍雨塵即持鐵棍1 支毆打褚萬國頭部、臉部及肩膀(龍雨塵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褚萬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王聖涵旋即上前阻止,張修齊乃趁機將龍雨塵所持鐵棍搶下。

龍雨塵惱羞成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盛涵、張修齊恫稱:「把棍子拿來,不然就請你們吃子彈」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事恫嚇王盛涵及張修齊,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張修齊將鐵棍歸還龍雨塵後,龍雨塵復持鐵棍接續毆打褚萬國及王聖涵頭部,至褚萬國向少年甲道歉始停手,褚萬國因此受有疑似腦震盪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 0.8 0.5 公分)及左側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褚萬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王聖涵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 0.3 0.2 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王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經褚萬國、王聖涵分別報警處理並起出鐵管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萬國、王聖涵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龍雨塵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 年12月2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明文,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處罰,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矧該條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亦與刑法第134條有別,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共犯規定之加重,應認為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而此所稱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只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

法院於2 分之1 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並非必加至2 分之1 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龍雨塵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甲於本件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82年6 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龍雨塵成年人與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出之鐵管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雖為被告龍雨塵所有且傷害告訴人褚萬國及告訴人王聖涵所用之物,然被告龍雨塵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褚萬國及告訴人王聖涵分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是起出之鐵管1 支與本案無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呂欣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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