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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雨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旨略以:緣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296 號裁定不付審理)係被告龍雨塵之表弟,其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褚萬國發生糾紛,被告龍雨塵竟於100 年4月27日下午5 時許,與少年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龍雨塵駕駛車牌號碼R3-6629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光復路口附近赤土崎公園旁,待告訴人褚萬國行經該地時,即上前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褚萬國頸部並將其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被告龍雨塵與少年甲以此非法之方式違背告訴人褚萬國之意願將其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至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旁某河堤邊,而剝奪告訴人褚萬國之行動自由(被告龍雨塵所犯妨害自由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告訴人褚萬國同行之友人即告訴人王聖涵、證人沈鑫懋、被害人張修齊見狀後,旋即騎乘機車尾隨上開自用小客車。
嗣告訴人褚萬國在上開地點下車後,被告龍雨塵即持鐵棍1 支毆打告訴人褚萬國頭部、臉部及肩膀,告訴人王聖涵旋即上前阻止並由被害人張修齊乃趁機將被告龍雨塵所持鐵棍搶下。
被告龍雨塵惱羞成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王聖涵、被害人張修齊恫稱:「把棍子拿來,不然就請你們吃子彈」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王聖涵及被害人張修齊,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龍雨塵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被害人張修齊將鐵棍歸還被告龍雨塵後,被告龍雨塵復持鐵棍接續毆打告訴人褚萬國及告訴人王聖涵頭部,至告訴人褚萬國向少年甲道歉始停手,告訴人褚萬國因此受有疑似腦震盪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0.8 0.5 公分)及左側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褚萬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王聖涵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0.3 0.2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龍雨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聖涵告訴被告龍雨塵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龍雨塵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王聖涵於101 年1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龍雨塵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王聖涵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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