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訴,756,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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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柏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柏霖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9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17號、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6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9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處分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53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劉柏霖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 段104 巷15弄13號拘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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