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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繹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毒偵緝字第103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繹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繹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9 月1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1月15日確定。
其又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8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二)詎黃繹成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
意,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3 、4 時許,在其友人劉柏霖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21 巷6 號1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
揭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1 月17日8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21 巷6 號13樓為警查獲,經採集黃繹成尿液,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友人翁有鎮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9 月1 日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2 鄰13之3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經將其親
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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