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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季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第17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田季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扣案之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及扣案之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田季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於88年12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第1167號、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8號裁定分別減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98年2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7日;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9年3 月1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與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田季鑫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1、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2、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78巷2號2樓友人住處內,因吸食置於香煙內之海洛因煙霧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3、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0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78巷2號2樓之2前查獲,並在田季鑫左邊褲口袋中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 包(內已無毒品殘渣)及刮勺1 支。
復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夾鏈袋1 包(內已無毒品殘渣)及扣案之刮勺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100 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第13頁),係被告田季鑫所有且供其於100 年9月14日上午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田季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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