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訴,767,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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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66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82 號、第10983 號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志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志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⑴。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 月27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⑶。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

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

上開⑵⑶⑷⑸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7 月、4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⑴案件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

又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 月1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謝志明與尤鴻達(尤鴻達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待尤鴻達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58線鴛鴦谷步道之竹東事業區第140 號林班地(TWD97 座標X :279359、Y :0000000 及X :279370、Y :0000000 ),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竟結夥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之10時30分許,由謝志明駕駛車牌號碼CZ-0146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尤鴻達前往上開林班地內,兩人以鍊鋸砍伐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之肖楠木6 塊(材積達0.144 立方公尺、合計146 公斤)、牛樟樹材2 塊(材積達0.025立方公尺、合計27公斤)、柳杉木2 塊(材積達0.071 立方公尺、合計78公斤),山價共新臺幣(下同)7,874 元,得手後將上開肖楠木6 塊、牛樟樹材2 塊、柳杉木2 塊搬運至謝志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欲供作培養靈芝及觀賞之用。

嗣於100 年11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58線原石山頂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肖楠木6 塊、牛樟樹材2 塊、柳杉木2 塊及鏈鋸1 台,始查悉上情(扣案之肖楠木6 塊、牛樟樹材2 塊、柳杉木2 塊均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羅玉財具領保管)。

(三)謝志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於100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往鴛鴦湖某處之停車場內交付之車牌號碼F5U-986 號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重型機車係羅永邁所有,於100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 段191 號停車場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予以收受。

(四)另謝志明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段11地號之竹東事業區第140 號林班地(TWD97 座標為X :279300、Y :0000000 ),係由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且該林班地上所放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材,係遭人砍伐尚未搬運而放置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2日晚間9 時許,由謝志明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見林班地內路邊有倒伏之牛樟樹材達4 塊(材積達0.135 立方公尺、合計148 公斤),山價17,580元,即徒手將上開牛樟樹材達4 塊再搬至其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後座及腳踏墊上而竊取之,欲供己作培養靈芝之用。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尖石鄉○○村○○○道1.5 公里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樹材4 塊並起出六角扳手1 支,始查悉上情(扣案之牛樟樹材4 塊均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張忠政具領保管)。

(五)案經羅永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項、第42條之1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鏈鋸1 台(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15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66 號偵查卷第104 頁),為被告謝志明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志明供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67 號刑事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77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67 號刑事卷第10頁),被告謝志明陳稱係供鎖螺絲之用且與本案無關(偵查卷第12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67 號刑事卷第40頁),本院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謝志明持以供本案砍伐牛樟樹之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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