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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源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鄒源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零肆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零肆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柒公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源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4年度毒聲1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且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旁之車號MI-4769號自小客車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受他案通緝,為警於99年9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及顯會路路口緝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4公克)、1包(驗餘淨重0.1477公克)及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4公克重),復經鄒源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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