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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旆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旆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旆嘉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9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 月8 日確定。
(二)詎許旆嘉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9 號2 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於99年7 月27日15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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