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訴,99,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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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聲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聲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5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66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99年10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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