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撤緩,128,201203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
人 溫謹鴻即溫田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對溫謹鴻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溫謹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4 月23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緩字第260 號令受保護管束人自99年5 月31日至100 年10月30日止,應執行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僅完成16小時義務勞務,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公益團體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4 月23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260 號指定受保護管束人應自99年5 月31日至100 年10月30日止之期間內完成上開40小時之義務服務,而其於上開期間僅完成16小時義務勞務等情,為受保護管束人當庭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傳喚受保護管束人到庭,了解受保護管束人係因家庭及經濟能力不佳等因素,而未完成上開服勞務負擔,受保護管束人當庭承諾會在2 個月內完成剩餘24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院聯繫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乃同意再次給予受保護管束人機會,延長其服勞動服務期間,此有本院100 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參;

然其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於101 年2月21日、2 月29日及3 月6 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處所報到並履行剩餘24小時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卻均未依規定報到,亦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101 年2 月29 日 、3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2 日竹檢家癸99執護308 字第5589號函暨觀護人於101 年1 月19日製作之觀護輔導紀要、101 年1月19日竹檢家護癸101 執護勞7 字第2141號函、報到通知書之送達回證、觀護人製作之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附卷足憑。

綜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既已延長受保護管束人原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卻均未報到,亦未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其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

從而,本院認首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上開判決對受保護管束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