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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
人 李進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而於99年10月4 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之99年5 月25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受刑人各該案件之判決正本,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查:㈠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案受刑人上開經宣告緩刑2 年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其犯罪時間係99年8 月9 日,判決宣告緩刑時間係於99年9 月16日。
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為難收緩刑自新效果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9年5 月25日,判決確定時間係於100 年9 月5 日,此觀諸上開判決自明,則受刑人所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行為,顯係在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所為,而非上開緩刑宣告之後所為,實難依此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觸犯法律,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
再者,受刑人雖因緩刑宣告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於緩刑期內遭判處上開罪刑,然該次犯行既已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即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犯行已經法律予以非難評價,自不宜因此另外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
三、綜上,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宣告前另案所為之犯肇事逃逸致人傷害罪犯行,認定其後來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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