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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楊錫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113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竹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對楊錫財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4 月19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270 號執行保護管束及99年執緩字第269號執行義務勞務。
查該受保護管束人楊錫財嗣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應履行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只完成21小時義務勞務。
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受保護管束人籍設「臺灣省新竹市○區○○里○ 鄰○○街69號」,惟該址係「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而其原籍設「新竹市○區○○路209 巷15號」並未實際居住,復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其居所地為「新竹市○區○○路401 號2 樓之5 」(見院卷第16-18 頁)。
又其於緩刑期間,自100 年8 月15日後即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0月11日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儘速到案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且告誡若未遵守規定報到,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之告誡函,於100 年10月17日送達其「新竹市○區○○路209 巷15號」之原設籍地、100 年10月14日送達其「新竹市○區○○路401 號2 樓之5 」居所地,均經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並分別於100 年10月28日、25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前揭告誡函稿及其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執護勞字第253 號卷倒數第6-8 頁)。
又受保護管束人自99年8 月23日履行義務勞務後,迄100 年8 月15日期間,長達1 年時間均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勞務,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26日、100年3 月4 日、100 年4 月29日、100 年7 月11日分別以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應儘速到案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且告誡若未遵守規定報到,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並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11日、100 年5 月3 日、100 年7 月18日送達其「新竹市○區○○路401 號2 樓之5 」居所地,均經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而分別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暨加計1 日之在途期間後發生效力,有各該告誡函稿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保護管束人亦未遵期到案執行,顯見其於緩刑期內之實際履行情形欠佳。
又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堪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判決之附記事項,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且受保護管束人於99年7 月16日參加「緩刑附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至今,約有1 年半的時間足可從容履行,卻未履行,足見其並無履行誠意,已無從預期受保護管束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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