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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陳鈴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四0號判決對陳鈴芬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陳鈴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民國99年11月8日判決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591號令其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應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惟其僅完成28小時(按應係28.5小時,如後述)義務勞務,顯然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99年11月8日判決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執護勞字第49號執行卷等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四、惟查,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向觀護人報到後,依自擬之義務勞務履行計畫自陳每週能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然觀護人承檢察官之指示指定受保護管束人應向天公壇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後,受保護管束人迄100年4月24日止乃僅完成11.5小時義務勞務,旋即中斷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面告誡,並於100年8月31日電話查訪,受保護管束人乃表示先前小產及100年7月初發生車禍(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明),預計1、2天後即會繼續履行。
惟屆期受保護管束人仍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面告誡,復於100年9月26日再次電話查訪,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務必於履行期限屆滿前完成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亦允諾可於履行期限屆滿前完成義務勞務。
又受保護管束人嗣後仍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次書面告誡,受保護管束人始於100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再完成6小時義務勞務,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3日再次電話查訪時表示工作受傷,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並於翌日具狀提出左膝挫傷宜休息7日之診斷證明書,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間1個月(即延長至100年12月7日),且保證必於准延之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後,受保護管束人仍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
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11日再次電話查訪督促履行,受保護管束人仍表示將儘快履行,惟仍僅於100年11月18日完成7小時義務勞務;
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100年11月21日電話查訪督促履行,並告知受保護管束人如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義務勞務,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即允諾可於100年11月底前完成義務勞務。
詎受保護管束人仍未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面告誡後,乃於100年12月4日再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合計僅完成28.5小時義務勞務,此後即未再繼續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執護勞字第49號執行卷在卷足稽,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未依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顯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能力,而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
五、綜上,受保護管束人顯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能力,然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且經聲請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後,仍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顯然違反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大,參以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目的係為使受保護管束人深切反省,此有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受保護管束人乃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依限履行完成,自足堪認已違反該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目的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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