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撤緩,24,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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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陳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簡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對陳昱豪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保護管束人陳昱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1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3 月5 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154 號於(自99年4月7 日至100 年2 月6 日止)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但只完成2 小時義務勞務,應多次以通知合法送達及公務電話連繫,該員仍拒不履行義務勞務。

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保護管束人陳昱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1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3 月5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次查,受保護管束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確於99年6 月18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 月17日均未依規定報到,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社區處遇命令、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受保護管束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負擔之情形,是受保護管束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

從而,本院認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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