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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許明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5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對許明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受保護管束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 月8 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102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98年7 月26日更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4 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判決確定。
現該員又復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
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情節重大,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保護管束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 月8 日確定;
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7 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緩刑期內即98年10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本院經核閱上述二案判決,受保護管束人一再故意犯罪,前後案所犯竊盜罪係屬財產犯罪,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貪圖不當利得,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見其於前次竊盜犯行後,仍不知悔悟而再犯,自非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保護管束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保護管束人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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