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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尚玉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對尚玉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4月23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28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8月起未按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經函文多次告誡、警察協尋、訪親等,仍拒不踐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協尋函等足憑。
綜上所述,足見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二)、本院經核卷附之前開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協尋函、被告戶役政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受保護管束人確多次經合法傳喚未到,且受保護管束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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