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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王秋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交簡字第一O三一號判決對王秋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保護管束人王秋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2月1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81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99年度執緩字第82號履行義務勞務。
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99年9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9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0號判處罰金8萬5千元確定。
該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考量其提出悔過書具結避免再犯之指定命令,報請暫緩撤銷緩刑,然其未珍惜此自新機會,復於100年2月22日酒後至觀護人室報到,足見其違反預防再犯具結命令,情節重大。
故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其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及綜上所述,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王秋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6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於99年2月1日確定。
惟其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9月23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8日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此有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31號、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受保護管束人先後所犯者,皆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藐視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猶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至鉅;
且受保護管束人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考量其提出悔過書具結避免再犯之指定命令,報請暫緩撤銷緩刑,孰料其未珍惜此自新之機會,竟於100年2月22日酒後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坦承確實喝酒達1次以上,其違反預防再犯具結命令情節重大,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具結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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