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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杜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保護管束人杜瑞琪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4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8 月19日下午4 時3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99 年12 月23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9年12月1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毒品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杜瑞琪於98年4 月22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4 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 年,於98年9 月18日確定(下稱甲案),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4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9 月18日起算,至100 年9 月17日期滿;
又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9年8 月19日下午4時3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一節,亦有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93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是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保護管束人所犯上述2 案雖均屬故意犯罪,惟犯罪類型及情節不同,且觀其乙案之犯罪時間為99年8 月19日下午4 時3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其甲案受緩刑宣告確定之98年9 月18日已有約11個月之久,且其乙案所為係施用毒品案件,該犯罪類型主要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綜上,難據此認為其惡性及反社會情節重大,參諸前揭說明,尚難遽以認為受保護管束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保護管束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保護管束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4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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