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撤緩,6,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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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古慶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竹交簡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對古慶添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保護管束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3 號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聲請書誤載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應予更正)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99年6月14日確定。

嗣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365號執行保護管束及99年度執緩字第363號執行義務勞務。

查該受保護管束人古慶添未向公庫支付4 萬元。

經新竹地檢署電話連絡受保護管束人古慶添稱:99年12月30日前可以繳納,並已表明如無法繳納願意撤銷緩刑,後來數次再電話連絡均無法接通。

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古慶添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3號處罰金10萬,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聲請書誤載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應予更正)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 6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保護管束人至遲應於99年12月13日履行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緩刑條件,惟受保護管束人至100年1月11日止,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 4萬元之緩刑條件,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緩字第363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紙附卷可證。

受保護管束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 4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保護管束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

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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