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易,115,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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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彧原名:楊力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92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彧(原名:楊力偉,於民國99年2 月8 日改名)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1月6 日之前2 、3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文化中心,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起訴書漏載影本)、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均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後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之某成年女子於97年11月6 日15時許,打電話向鄧玉如詐稱其在東森購物台購物後,因人員疏失致扣款方式有誤云云,致鄧玉如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先後於同日16時33分、39分、41分許,在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方式,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9 萬4 千元、3 千元及3 千元(共計10萬元)至楊彧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鄧玉如察覺受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本件被告楊彧(下稱被告),原名楊力偉,其於本案行為後之99年2 月8 日改名,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又本案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90 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98年中簡字第2180號案件併案審理,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並將該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申辦上揭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且於97年11月6 日之前2 、3 日某時攜帶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存摺影本、提款卡至新竹市文化中心,並提供其存摺影本予對方之情(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24頁、第91頁背面),亦不爭執嗣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6 日15時許打電話向鄧玉如詐騙,使鄧玉如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6時33分、39分、41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均以現金各存入9 萬4 千元、3 千元及3 千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且辯稱:我於97年初某日看報紙應徵送貨司機,對方約在新竹市文化中心面試,並要我帶駕照、身分證、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我就放在皮包內過去應徵,因駕照影本是放在我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我猜應該是我離開去機車拿駕照影本時,被詐騙集團利用空檔從我放在原地包包內拿走提款卡的云云(見本院竹簡卷第11、12頁被告所撰書狀,本院審易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

㈡經查:⒈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乙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且有第一銀行竹溪分行97年12月11日(97)一竹溪字第243 號函檢附被告於95年2 月3 日在該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至97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暨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南警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應堪認定。

而該第一銀行帳戶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後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以如上開事實一所述詐騙手法,致被害人鄧玉如陷於錯誤,而先後匯入事實一所述款項至該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第次均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被害人鄧玉如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南警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憑據3 紙附卷可稽(見南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且有被害人鄧玉如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在卷足佐(見南警卷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亦應認屬實。

復揆諸被告之該帳戶於97年11月6 日為上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鄧玉如之指定入款帳戶,又一經鄧玉如於同日轉入3 筆款項至該帳戶後,旋即第次均遭不明人士於同日迅速提領殆盡之情,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騙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確係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鄧玉如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⒉被告固稱:我所有的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於如本院卷第64頁照片所示大小形式的電腦包夾層內遭詐騙集團的人拿走,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但我沒有跟對方講,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因我是1980年生,69是民國69年,13是生日那天,應該是歹徒猜到的,因為我設的密碼很簡單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91、93頁,本院審易卷第12頁,併參同卷第64頁照片),惟查:⑴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8 位密碼(每位由0至9 ,應有00000000至00000000等不同之組合,其機率為一億分之一)之設計,縱如被告所述係以其出生之西元及民國年份暨生日為基礎而設定密碼,然該密碼係先後列序西元及民國年份,末碼又只用到生日日期數字,而未併用生日月份之數字,可見仍極為複雜難解,又被告雖諉稱因本案應徵工作而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予對方,但查該2 項證件上,均不會出現被告西元出生年份之數字,可見如僅取得被告該提款卡實難憑空臆測提款密碼中會有被告西元出生年份數字,是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是以能憑空猜到被告以「00000000」作為提款卡密碼之機率微乎其微;

故倘非被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顯不可能得知被告提款卡之密碼。

⑵又自詐欺正犯行為人角度審酌,其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既知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對於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拾)得之人供作不法使用或盜領存款,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存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存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騙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所竊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肆無忌憚、從容不迫而向被害人鄧玉如為前揭設詞詐騙之過程,並一再要求鄧玉如分次存入款項至該指定帳戶,益徵被告所言該帳戶之提款卡係置於包包內遭竊之辯詞,委無足取。

是被告於第一銀行所開設之本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當係被告自己於上揭時地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應信而有徵。

⒊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95年2 月3 日開戶後至97年6 月21日止帳戶內僅餘85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從97年6 月21日至97年11月間一直僅有85元,該帳戶裡面的錢領完後,我就沒再使用,我另外還有土銀、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總共4 家銀行帳戶,我通常證件及提款卡不會帶出門,外出就帶現金放在身上口袋,但上開帳戶提款卡平常就放在包包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90頁背面、第93頁正背面),則被告於出門時係將能夠領錢之提款卡置於家中,而帳戶餘款很少,無法以提款卡提領之提款卡卻一直置於包包內隨身攜帶出門之情,顯悖於常情,詎料被告對於此項質問,竟當庭毫不避諱為肯定之回答(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卻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自有可議之處,故被告此番不合情理之辯詞,自難憑採。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包包內只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是將提款卡放在包包夾層中,包包裡還有筆記本、雜物;

我是被銀行通知後發現提款卡不見,就馬上跟銀行通知說提款卡遺失,之後先到開戶銀行,銀行說要去轄區報案,我就到臺南市博愛派出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正背面),並以前揭其提款卡係遭竊之陳詞為辯,然從被告會同員警至其所稱案發應徵工作地點拍攝相關位置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其所謂應徵談話處距離其停放機車之處僅有50公尺(見本院卷第63頁),縱如被告所述其暫離應徵談話處到機車停放處拿取駕照影本再返回該應徵談話處,所耗費時間甚短,矧該應徵談話處現場並無任何遮蔽物,則在被告從機車取物返回應徵談話處之際即能直視察覺該置放包包處之動態,是冒稱徵才之人如何能在如此短促之時間,竟能在此瞬間無所顧忌深入被告包包內大肆翻找,並趁隙只取走提款卡而不動聲色,復能將該包包毫無異動置放位置及型態,致讓被告無絲毫疑慮之處,委實令人匪夷所思。

至被告雖稱向銀行通知提款卡遺失,並遠至臺南市博愛派出所報案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有無以簡訊通知被告帳戶異常及被告有無通知該分行停卡等問題後,該分行覆函及附件卻載稱:經查本分行於97年11月6日16時42分9 秒有以簡訊「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號60668 ***591 本日金融卡(即提款卡)提款次數已達4 次,提醒您注意。」

通知楊力偉(即被告)帳戶00000000000 有異常行為,客服並於97年11月7 日晚上19時30分接到警示通知,該帳戶即自動停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4至38頁),並無被告主動通知該分行停卡之情事,顯與被告所辯不符,則被告諉稱有至開戶銀行,經該銀行告知要去轄區報案之情,亦容有疑;

再者被告既於97年11月6日16時42分9 秒收到銀行通知帳戶異常之簡訊後,大可立即向就近轄區警所報案,何必大費周章遠赴臺南市警所報案而延誤時機,致使詐騙集團得以悉數將於被告收到上開簡訊時間相同之被害人鄧玉如存入款項從容提領殆盡,被告此等違情之舉,亦有可疑之處,可見被告之上開諸端辯解,均為搪塞虛詞,殊難採信。

⒌又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軍事官校畢業,曾服役多年,在軍中亦有施行預防遭受詐騙之訓練,因原本工作每天要工作15、16小時,大部分時間站著上班,實在太累,想要換工作才去應徵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91頁背面),並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衡諸被告亟需換工作之情,當會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俾能聯繫、瞭解其是否錄取及工作之內容,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始終未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供查證,又被告於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或詢問該等資料之下,便率爾提供其私人重要之駕照、身分證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物,亦屬可議;

又被告依其經驗,理當明知應徵工作應至正式之公司室內辦公處所,而非係在如新竹市文化中心之戶外空間向陌生男子應徵工作,如此有違常理之工作應徵方式。

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對方要測試其帳戶要求交出提款卡,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既明知對方覬覦其提款卡,豈會有仍將內有提款卡之包包留置對方面前隻身暫離之舉,被告如此毫無防備且輕忽重要金融證件之態度,亦悖於一般人重視金融帳戶重要證件之常情,凡此在在俱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⒍固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98年度偵字第5128、5724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分見本院竹簡卷第25至40頁)。

查被告雖執其前曾經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見桃園地檢99偵30601 卷第2 至6 頁,本院竹簡卷第25 至40 頁),欲為有利其之審酌,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係審理於本案行為後之有無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被告於該案亦辯稱其係於97年11月6 日後1週內找1 份工讀生工作,公司主管要其辦理1 支工作上專門使用的電話方涉及該案(見桃園地檢99偵30601 卷第3頁),是該案與本案自難認有何相關之情形,何況該案係為申辦門號與本案為提供帳戶之情迴異,自無從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雖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辯,惟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另案刑事法院判決,而本案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意旨可參),揆以上開判例意旨則相對於判決書之證明力稍低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抑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以該電話門號所據以申請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係其於97年11月初某日,在新竹市文化中心交予對方,該2 門號並非其所申請使用,申請書非其填寫,且申請書所留聯絡電話非其使用之電話,該門號應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辦云云為辯,然該案檢察官係審酌該門號無從認定被告為門號申請人而為不起訴處分,尚與本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案情不同,抑且該案被告若僅提供其身分證及駕照之影本,苟無任何身分證及駕照之原本,則何以得申辦電話門號,是該案被告所辯亦有悖於正常申辦門號程序,容有待推究之處,是尚不能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遽以為有利被告之憑認。

⒎綜核上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及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鄧玉如等情,至為明灼。

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交付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㈢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也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也必深入瞭解其用途而後提供,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也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價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是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況且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信貸、手機簡訊、電話網路詐欺犯行,常有所聞。

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收受者是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而依經驗法則,金融機關帳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的保護機制,更無任意提供他人知悉之理。

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徵諸被告之年齡、學識與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智能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上述社會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被告明知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文件,淪落於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被告所有之前述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均容認不法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集團內某成年女子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匪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不知自省,難認有悛悔之意,並慮及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就被告之帳戶部分即高達10萬元為數非少,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恣意提供人頭帳戶率爾助長詐財集團惡行,犯罪程度尚非詐騙集團之主導人物,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年屆31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南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 頁戶籍資料)生活狀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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