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嘉琪前曾⑴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
- 二、李嘉琪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具共同犯
- 三、嗣因蔡玉盛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2月
- 四、案經黃國禎、吳承祺及鄭泰成分別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李嘉琪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 二、訊據被告李嘉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
- (三)是核被告李嘉琪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3號部分所為,係犯
-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慎行,渠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
- (五)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應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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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5 、3046 、35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琪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嘉琪前曾⑴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7年11月16日確定。
⑵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 月25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6年9 月1 日確定。
上開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
⑶其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4 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7年5 月14日確定。
⑷其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9 日以87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7年8 月13日確定。
上開⑶及⑷案件,又經本院於87年9 月1 日以8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87年9 月21日確定。
前開及部分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
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以下2 案件,是以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
⑸其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⑹其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2 月7 日確定。
上開⑸及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 日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2年12月17日確定。
⑺其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6 月28日確定。
前開、及⑺等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嘉琪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蔡玉盛(經本院判決確定),抑或與具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蔡玉盛及楊坤政(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號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號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李嘉琪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蔡玉盛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時地予以收受,並供為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之利用。
三、嗣因蔡玉盛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148 號前為警查獲。
蔡玉盛隨即帶同警方,於100 年2 月17日7 時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171 號處之獅子王遊藝場旁,查獲李嘉琪。
李嘉琪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及5 號所示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查獲之員警坦承其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及5 號所示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暨為警在新竹市○區○○路171 號4 樓N室扣得蔡玉盛所有且供李嘉琪與其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3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大型電纜剪1 支。
四、案經黃國禎、吳承祺及鄭泰成分別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琪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嘉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5、86、141 、卷二第135 、136 、138 至140 頁),並為共同被告蔡玉盛及楊坤政、同案被告楊明賢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以下簡稱第2135號偵卷】第17至20、27、28、120 至122、165至167 頁、100 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以下簡稱第3598號偵卷】第13至18、96、97頁、本院卷一第37、85、86、141 頁、卷二第10至20頁),且為被害人孫寶玲、黃國禎、吳承祺、鄭泰成及邱麗娟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第2135號偵卷第31、38、39、42至44、48、49頁、第3598號偵卷第20、21、27至30頁),亦經證人陳員章於警詢及偵訊時暨證人莊武勳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第2135號偵卷第21、22、125 、126 、181 頁、第3598號偵卷第22頁),復有新竹市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1 份、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 份、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6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查獲照片8 幀、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等在卷足稽(見第2135號偵卷第23至25、32、38至40、49、55至57、70至74、81至85、94至104 頁、第3598號偵卷第23至25、31頁),此外,並有大型電纜剪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嘉琪於為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號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修正前該條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號等所示犯行部分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3 號所示犯行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型電纜剪、就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號所示犯行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均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3 人以上而言,如果共同參與謀議或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人,雖有3 人以上,但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1 人或2 人,而非3 人以上者,自難謂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李嘉琪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3 號部分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 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其就如附表一編號4 號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其就如附表一編號5 號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犯行部分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玉盛及楊坤政等人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財物後,渠等先駕駛該竊得之車牌號碼W2—0237號自小貨車離去,於行經新竹市○○街、廣州街附近時,因該自小貨車故障無法繼續前行,被告乃與同案被告蔡玉盛及楊坤政商議,由被告留守現場看顧,同案被告蔡玉盛則與同案被告楊坤政前往附近伺機竊取其他車輛以作為代步工具,是以嗣後係由同案被告蔡玉盛及楊坤政共同實際實施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竊取車牌號碼9514—YU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被告斯時並未在場共同實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蔡玉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楊坤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明(見第3598號偵卷第10頁背面、14、17頁背面、97頁、本院卷一第36、37頁、卷二第17頁),互核相符,堪認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竊盜犯行應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玉盛及楊坤政共謀,然在現場實際實施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人僅同案被告蔡玉盛與楊坤政2 人至明。
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蔡玉盛及楊坤政共謀,而由同案被告蔡玉盛及楊坤政實際實施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竊盜犯行,是以被告、同案被告蔡玉盛及楊坤政此部分所為並無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而係成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6、140 頁、卷二第10、135 頁),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犯行部分應成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3號所示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蔡玉盛間;
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號所示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蔡玉盛及楊坤政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犯行部分,因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為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及5 號所示犯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表示涉犯上開案件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劉政育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150 頁),是以就上揭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曾⑴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87年11月16日確定。
⑵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 月25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86年9 月1 日確定。
上開⑴及⑵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⑶其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4 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7年5 月14日確定。
⑷其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7 月9 日以87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7年8 月13日確定。
上開⑶及⑷案件,又經本院於87年9 月1 日以8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87年9 月21日確定。
前開及部分接續執行,於87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
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以下2 案件,是以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
⑸其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 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⑹其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2 月7 日確定。
上開⑸及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 日以9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2年12月17日確定。
⑺其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3年6 月28日確定。
前開、及⑺等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第2135號偵卷第143至148 頁、本院卷一第8 至13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及5 號所示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慎行,渠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及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情形,及明知同案被告蔡玉盛所交付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駕駛以供為運送所竊得被害人所有財物之工具,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使被害人等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竊得及收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暨公訴人雖認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3 年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揭情形認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應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被告每次犯罪,均有其犯罪之動機、成因,非謂多次犯相同罪名之罪,即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
又本院認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前案經交保出所後,亦曾至某化學原料公司工作,但因發生容器爆炸之事故,是以受傷,現在傷勢尚未痊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故被告應無竊盜之習慣,據此,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實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公訴意旨就此除稱被告有為本案5 次犯行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
是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大型電纜剪1 支,為同案被告蔡玉盛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玉盛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及3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且為同案被告蔡玉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2135號偵卷第13頁背面、15、115 頁、本院卷二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玉盛及楊坤政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號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且為同案被告蔡玉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已不在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是以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一:(依發現時間先後)(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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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 得 財 物│行 竊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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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2 │新竹市中│黃國禎│現金5000元及電│與蔡玉盛基於共同犯意│
│ │月13日凌│華路4 段│ │纜線約88公斤 │及行為分擔,蔡玉盛持│
│ │晨2 時許│434 巷25│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 │ │號工廠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 │ │ │ │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 │ │ │ │ │大型電纜剪1 支為工具│
│ │ │ │ │ │,將該電纜線剪斷後搬│
│ │ │ │ │ │離,而竊取得手。嗣李│
│ │ │ │ │ │嘉琪及蔡玉盛於同日7 │
│ │ │ │ │ │時39分許,以車輛將該│
│ │ │ │ │ │電纜線載至陳員章所經│
│ │ │ │ │ │營位於新竹市○○路4 │
│ │ │ │ │ │段496 號之資源回收場│
│ │ │ │ │ │予以變賣,所得供渠等│
│ │ │ │ │ │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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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2 │新竹市某│孫寶玲│車牌號碼YK—19│李嘉琪明知蔡玉盛所持│
│ │月16日凌│處 │ │68號自小客車 │有左列車牌號碼YK—19│
│ │晨3 時許│ │ │ │68號之自小客車1 輛(│
│ │ │ │ │ │該車為孫寶玲所有,於│
│ │ │ │ │ │100 年2 月11日19時許│
│ │ │ │ │ │,在新竹市○○街新中│
│ │ │ │ │ │興醫院旁巷子內,遭蔡│
│ │ │ │ │ │玉盛以自備鑰匙開啟車│
│ │ │ │ │ │門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
│ │ │ │ │ │原處之方式竊取得手)│
│ │ │ │ │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 │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 │ │ │ │ │,自蔡玉盛處收受該自│
│ │ │ │ │ │小客車,並駕駛該自小│
│ │ │ │ │ │客車從新竹市某處至新│
│ │ │ │ │ │竹市○○路42巷19號前│
│ │ │ │ │ │,蔡玉盛亦駕駛其先前│
│ │ │ │ │ │單獨行竊而得之車牌號│
│ │ │ │ │ │碼OW—0340號自小貨車│
│ │ │ │ │ │至該處,李嘉琪即以上│
│ │ │ │ │ │揭車牌號碼YK—1968號│
│ │ │ │ │ │自小客車作為搬運之工│
│ │ │ │ │ │具,與蔡玉盛共同為下│
│ │ │ │ │ │列編號3 號所示之竊盜│
│ │ │ │ │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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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2 │新竹市新│吳承祺│電纜線約300 公│與蔡玉盛基於共同犯意│
│ │月16日凌│光路42巷│ │斤及電纜線軸1 │聯絡及行為分擔,蔡玉│
│ │晨3 時許│19號水電│ │個 │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 │ │行倉庫 │ │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 │ │ │ │ │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
│ │ │ │ │ │用之上揭大型電纜剪1 │
│ │ │ │ │ │支,剪斷該倉庫鐵門之│
│ │ │ │ │ │鐵鍊鎖後進入,將上有│
│ │ │ │ │ │電纜線之電纜線軸搬離│
│ │ │ │ │ │而竊取得手。嗣李嘉琪│
│ │ │ │ │ │及蔡玉盛於同日18時許│
│ │ │ │ │ │,駕駛蔡玉盛先前單獨│
│ │ │ │ │ │竊得前揭車牌號碼YK—│
│ │ │ │ │ │1968號自小客車,將該│
│ │ │ │ │ │電纜線軸及電纜線載至│
│ │ │ │ │ │楊明賢(另行審結)所│
│ │ │ │ │ │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 │ │ │ │ │3 段與天府路路口處之│
│ │ │ │ │ │「冠鑫實業社」資源回│
│ │ │ │ │ │收場予以變賣,所得供│
│ │ │ │ │ │渠等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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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 │新竹市西│鄭泰成│冷煤銅管、電線│與蔡玉盛及楊坤政共同│
│ │月10日凌│大路559 │ │、燒焊工具各1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晨1 時許│號之4 「│ │批、真空幫浦1 │擔,結夥三人,攜帶客│
│ │ │正得冷凍│ │具、華碩牌筆記│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料有限公│ │型電腦1 臺、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
│ │ │司」 │ │牌號碼W2—0237│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號自小貨車 │(未扣案),先打開未│
│ │ │ │ │ │關緊之該倉庫鐵門後,│
│ │ │ │ │ │共同侵入該無人住居之│
│ │ │ │ │ │倉庫內而竊得左列財物│
│ │ │ │ │ │,再以辦公室抽屜內之│
│ │ │ │ │ │鑰匙將左列自小貨車駛│
│ │ │ │ │ │離原處而竊取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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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 │新竹市中│邱麗娟│車牌號碼9415—│李嘉琪、蔡玉盛及楊坤│
│ │月10日凌│華路4 段│ │YU號自小貨車 │政竊得前揭編號4 號所│
│ │晨2 時許│74號前 │ │ │示之財物後,駕駛該車│
│ │ │ │ │ │牌號碼W2—0237號自小│
│ │ │ │ │ │貨車,行經新竹市少年│
│ │ │ │ │ │街、廣州街附近時,因│
│ │ │ │ │ │該車故障,無法繼續前│
│ │ │ │ │ │行,李嘉琪、蔡玉盛及│
│ │ │ │ │ │楊坤政基於共同犯意聯│
│ │ │ │ │ │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商│
│ │ │ │ │ │議由李嘉琪留守看顧上│
│ │ │ │ │ │揭竊得之財物,蔡玉盛│
│ │ │ │ │ │及楊坤政則至附近尋覓│
│ │ │ │ │ │以伺機竊取其他車輛,│
│ │ │ │ │ │謀議既定,蔡玉盛及楊│
│ │ │ │ │ │坤政乃攜帶客觀上足以│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 │ │ │ │ │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
│ │ │ │ │ │用之前揭一字起子(未│
│ │ │ │ │ │扣案),由楊坤政把風│
│ │ │ │ │ │,蔡玉盛持該一字起子│
│ │ │ │ │ │開啟左列自小貨車之電│
│ │ │ │ │ │門後,將該車駛離原處│
│ │ │ │ │ │而竊取得手。隨即渠等│
│ │ │ │ │ │與李嘉琪會合,並將先│
│ │ │ │ │ │前所竊得如編號4 號中│
│ │ │ │ │ │除該車牌號碼W2—0237│
│ │ │ │ │ │號自小貨車外其餘財物│
│ │ │ │ │ │均搬移至車牌號碼9415│
│ │ │ │ │ │—YU號自小貨車後,即│
│ │ │ │ │ │駛離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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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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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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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附表一編號1 │李嘉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大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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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附表一編號2 │李嘉琪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 │
├──┼────────┼──────────────┤
│三 │附表一編號3 │李嘉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大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
├──┼────────┼──────────────┤
│四 │附表一編號4 │李嘉琪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五 │附表一編號5 │李嘉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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