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易,173,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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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恭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恭信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棉質手套柒只、扳手貳支、T型版手貳支、一字起子參支、十字起子壹支、拔釘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簡易型鋸子壹支、玻璃切割器壹個、頭燈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恭信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殘刑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凌晨5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797-DCZ號機車,前往忠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釋公司)位於新竹市○○路316號辦公大樓,先從林森路322巷繞至大樓後方鐵皮屋,再攀爬鐵皮屋從大樓二樓陽台後門之安全設備侵入無人住居之大樓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作為工具,先剪斷大樓二樓開關箱內電纜線接頭,再至大樓地下一樓總電源處,剪斷開關箱處內電纜線接頭,將電纜線拉出,再剪成數捆,以上開方式竊取大樓內重量不詳之電纜線,並於現場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後放入自備之麻布袋內而得手,並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裝載上開麻布袋後離開現場。

嗣警方於99年9月2日14時10分許,於新竹市○○路290號前盤查顏恭信,並於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疑似作案用之工具乙批,經顏恭信自願製作筆錄,並向警方坦承曾於99年8月18日至上開大樓內行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忠釋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任意性時,始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顏恭信雖於警詢時自白,惟事後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主張其在警訊中有被刑求,自白不能作為證據。

而所謂任意性即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係指陳述者在客觀、外在環境未存有不正或不當壓力下,將其主觀認知、記憶之事、物或觀念有意地表達於外;

簡言之,凡陳述者有意表達之事項未違其內心意識,即係出於任意性。

然本院於100 年6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99年9 月2 日19時51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光碟,勘驗重點在於被告當時是否遭警方刑求。

其勘驗結果:①光碟檔名為「Z0000000000000000.vgz 」、「Z0000000 000000000.vgz」二檔,其中「Z0000000000000000.vgz 」是從19:51:18至20:00:00,其記載之內容為警詢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第16行。

「Z0000000000000000.vgz 」是從20:00:00其記載內容為警詢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開始;

②警詢製作過程中,均為一問一答,其中員警與被告確認人別時,員警、被告尚閒聊幾句,被告於接受訊問時,是坐在椅子上,有時被告會雙手扥腮,於20:08:46時,員警有拿壹支香菸給被告抽,之後被告邊抽菸邊回答問題;

③員警於問到第二頁第7 行,機車內扣得的物品為何時,是由被告逐一自行回答,於回答的過程中,員警有先與被告確認物品的種類、數量後,確認無誤,方才繕打。

另員警問到第三頁第5 行之問題時「你是否騎乘797-DCZ 重型機車,將所竊取之電纜線載運逃逸?」被告自行回答「是。」



員警於問到第三頁最後一問答時,有先與被告確認進入林森路316 號大樓竊取之次數,被告自行回答「30至40次。」



另員警於第四頁第一問題「你如何侵入新竹市○○路316 號?」被告自行將進入的方法告訴警察,員警並詳細與被告確認進入之方法,被告自行回答是由二樓的後門進入;

另第四頁第二問答被告自行說出由一樓的配電箱內... 等細節後,方由員警繕打(以上本院勘驗至第四頁第二問答,上開勘驗光碟並未見被告有被刑求之情形。

),是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於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後,筆錄製作過程與員警互動尚屬平和,並未見被告遭刑求之情形,而被告於勘驗完畢後復主張刑求乃於筆錄製作前發生(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若果如被告所述遭到刑求是在製作筆錄之前,則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對於非親身經歷事實在欲刻意回答問題時,應該常會有停頓以便思索捏造答案之情狀,然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回答過程中,被告皆對問題自行回答,並無遲疑或努力回想之情狀出現,亦無遭刑求過後可能出現之情緒激動、不安、緊張、不自然等狀態,訊問過程中氣氛輕鬆,被告回答語氣尚屬平穩、神態自若,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9頁至19頁背面)。

再者,比對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之進入犯罪現場之方法為「我是從旁邊的巷子走進去大樓後方,然後由後方建物的鐵皮屋爬至新竹市○○路316號大樓2樓,由2樓後門進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618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以及員警拍攝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7618號偵查卷第18-20頁),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之場景「大樓旁巷子」、「後房鐵皮屋」以及通往案發地點之路徑確實存在,亦可見其自白內容並非經刑求後隨意捏造,由上開幾點可見,被告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性,應堪認定,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又被告抗辯員警違反夜間不得訊問規定,然證人即本件訊問員警劉政育到庭證稱:因該次訊問被告尚有毒品案件,因此係先製作毒品案件筆錄後再行製作本件竊盜案之筆錄,訊問被告毒品案件時業已詢問被告對於夜間訊問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是依上述證人劉政育證述之內容,上開警詢筆錄並無違反夜間不得訊問之規定,得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麗珠、陳秀雲於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一)卷附現場模擬照片,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固辯稱:在現場的照片,也都是警察他們要我配合拍照的,我都是被警察逼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已如前述,警員帶同被告至現場模擬,係以案發當日被告竊取之舉止為模擬方法,被告嗣追復爭執製作筆錄後至現場模擬時拍攝之照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尚難採信。

且上開模擬照片,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本案所涉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即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人劉政育於100 年7 月7 日庭訊時繪製現場圖、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庭訊時繪製之資源回收店地圖等,均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恭信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797-DCZ號機車,機車上並載有1包麻布袋,內裝有資源回收物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是遭到警察以電擊棒刑求,所以才坦承犯行,實際上伊沒有做,當天伊是到附近做資源回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8 月18日凌晨5 時50分許,騎乘機車裝載上開麻布袋,內裝有物品,行經忠釋公司位於新竹市○○路316 號之辦公大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99年度偵字第7618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顏恭信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性已如前述,且經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所述資源回收店所在位置圖查訪附近之資源回收業者(包含利鑫回收場與淞茂回收場),皆表示未曾見過被告來出售資源回收物品,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表2紙(見本院卷第84、86頁)及證人陳秀雲9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82頁至82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日並未至回收場變賣回收物品,被告所辯從事資源回收一事應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當天離開案發地點之後的行進路線為何?)那天我從林森路騎到中華路,然後在中華路右轉,就繞出西大路,還是北大路,應該是北大路,然後就從西門國小旁邊的巷子走到經國路,然後就繞到我說的吉楊路去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與本件承辦員警即證人劉政育陳報透過監視錄影器所追查出來被告於99年8 月18日離開林森路後之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9頁),互核並不相符,若被告確係裝載資源回收物品去回收場予以變賣,何故隱匿當日行經路線;

另外,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天撿到的廢棄物沒有很多,應該不到袋子的一半,高度大約如同法庭電腦螢幕的高度(經當庭測量約30公分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經比對偵查卷內案發當天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日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麻布袋之高度顯然高於30公分甚多(見99年度偵字第7618號偵查卷第25頁),依據照片內所示麻布袋之體積龐大,其高度已超過機車坐墊並已達到被告胸部,足見麻布袋內所裝載之物品應非被告所陳稱撿拾到的少量廢棄物,雖被告辯稱騎車為了怕袋子掉落故將袋子拉高,但麻布袋本身為軟性材質非硬性材質,縱使將袋身拉高亦無支撐性,然卷內照片所示袋子呈現之狀態及體積,應非如被告所述將袋身拉高所致,而是袋內裝載物品支撐起袋子所致,有上開說明亦證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現場騎乘機車所裝載之麻布袋內,係放置其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並於離開時隨即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回收物品等語,實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大樓內電纜線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問:據告訴代理人黃麗珠於99年8月18日報案筆錄中指稱:於99年8月18日15時許,發現其忠釋投資股份公司大樓(新竹市○○路316號),大樓內電纜線遭竊,本案是否為你所為?)是我所為。」

、「(問:你如何侵入新竹市○○路316號?)我是從旁邊的巷走進去大樓後方,然後由後方建物的鐵皮屋爬至新竹市○○路316號大樓的2樓,由2樓的後門進入。」

、「(問:你如何竊取新竹市○○路316號大樓內電纜線?)我先由1樓的配電箱內,將1頭的電纜線,用電纜油壓剪剪斷後,再下地室1、2層將另一頭的配電箱內的線頭剪斷後,將電纜線抽出來後,當場就將電線的皮剝除,之後再將電纜線剪成一小段後用布袋裝起來,然後騎我所有797-DCZ機車載走。」

等語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3至5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經其前往案發現場之路徑、行竊手法、過程等逐一描述綦詳,而被告所述之景物、路徑均確實存在,如前所述,若僅是單純前往現場附近撿拾廢棄物應無法對於該案發現場環境如此熟悉,堪認被告顏恭信有於上揭時、地以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竊取大樓內電纜線之事實。

⒋再查,證人劉政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我們一開始並沒有拿有車牌號碼的照片給被告看,我們是先拿一張大張的照片(沒有車號的照片,偵卷第25頁照片)給被告看,一開始被告還是不承認照片的人是他,之後我們又陸續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給被告看,那照片上有照到車號,被告一開始還是不承認,後來被告的確是有說他載了一些資源回收物,但我們繼續詢問被告是什麼資源回收物,他說不出來,才承認他有去偷電纜線。」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若非被告欲隱匿其竊盜犯行,何以於警方調查之初,急於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為其本人,就此悖離常理,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至案發地點撿拾資源回收,麻布袋內實係裝有資源回收物品云云,顯係事後飾詞卸責,殊難採信。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黃麗珠到庭證稱,竊嫌應該是從一樓的後面破壞玻璃從後面行竊,而非如同我的警詢自白,從二樓的後門進入云云,惟查,證人黃麗珠係因仲介先生進入大樓發現玻璃破壞後始受通知,並非於案發當時目睹行竊過程,其僅能以客觀情狀臆測竊賊係破壞一樓玻璃進入大樓以竊取電纜線,況該玻璃或有可能於案發前或後遭破壞,該等破壞狀況不一定與行竊手段有直接關連性,是縱證人黃麗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行竊過程與被告警詢時自白之內容不符,不得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本案卷內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其內容雖為:由案發地點所採集到的菸蒂,與他案嫌疑人DNA相吻合等情,然案發地點所採集到的菸蒂,難以確認留下之時間,且被告確實在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是縱有上開事證亦難直接為被告並未行竊之推論,附此敘明。

(三)綜合全卷資料,被告歷次陳述中,應以被告於警詢自白之內容較符合真實,此外,有證人黃麗珠警詢所述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模擬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26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24頁、第27頁、第87至99頁)、證人劉政育於100年7月7日庭訊時繪製現場圖、被告於100年7月7日庭訊時繪製之資源回收店地圖(見本院卷第51、52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棉質手套7只、扳手2支、T型版手2支、一字起子3支、十字起子1支、拔釘起子1支、老虎鉗1支、簡易型鋸子1支、玻璃切割器1個、頭燈1個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足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顏恭信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持用之油壓剪,雖未扣案,及扣案之老虎鉗、簡易型鋸子等工具,均屬尖銳之金屬器具,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係由二樓陽台的後門入內行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第19頁),是該二樓陽台後門其性質上應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之行竊手法,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法條漏載,此部分已屬起訴範圍,應為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顏恭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當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物,兼衡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棉質手套7 只、扳手2 支、T型版手2 支、一字起子3 支、十字起子1 支、拔釘起子1 支、老虎鉗1 支、簡易型鋸子1 支、玻璃切割器1 個、頭燈1 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諱(見上開偵查卷第3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顏恭信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持用之油壓剪,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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