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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崇
楊慧慈
楊明峯
湯寶玲
楊漢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4、3740、4263、4672、4674、4815、53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載。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慧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楊明峯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玉山水果機」共貳台(均含IC板各壹片)、「超級大舞台」及「麻將台」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湯寶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楊漢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及「玉山電玩機」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片)、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仕崇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接續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58 號工地公眾得出入之貨櫃屋內,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由知情之隔壁貨櫃屋福利社所有人余敏誠(涉犯幫助潘仕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電源,擺設「超級大舞台」及「彩金大聯盟」各1檯,提供不特定人把玩,顧客可自行投入10元硬幣開分,嗣依把玩後所贏得之分數由上述機台自動兌換為硬幣而由退幣口退幣,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99年4 月22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2 檯及機具內現金5,500 元。
㈡與楊慧慈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其先接續自99年5 月1 日起,在新竹縣竹新民街57巷內其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內,擺設「彩金大聯盟」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顧客可自行投入10元硬幣開分,嗣依把玩後所贏得之分數由上述機台自動兌換為硬幣而由退幣口退幣,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於同月30日僱用楊慧慈擔任店員看顧該機台,嗣於同月30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及機具內現金820 元,始悉此情。
㈢與楊明峯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9年5 月12日起,由潘仕崇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及「麻將」各1 台、「玉山水果盤」2 台,以一個月3,000 元之代價,放置於楊明峯所開設、位於新竹市○○區○○路六段52之6 號公眾得出入之「千銘空力套件汽車修理行」,供不特定人把玩,顧客可自行投入10元硬幣開分,嗣依把玩後所贏得之分數由上述機台自動兌換為硬幣而由退幣口退幣,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月19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4 台及機具內硬幣共15,840元,始悉此情。
㈣與湯寶玲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9年5 月中旬起,由潘仕崇提供電子遊戲機「大聯盟水果盤」1 台,以一個月2,000 元之代價,放置於湯寶玲所開設、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謝謝鴨肉麵」小吃店,供不特定人把玩,顧客可自行投入10元硬幣開分,嗣依把玩後所贏得之分數由上述機台自動兌換為硬幣而由退幣口退幣,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6 月5 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及機具內硬幣共3,200 元,始悉此情。
㈤與楊漢清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9年6 月3 日起,由潘仕崇提供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及「玉山」各1 台,以一個月3,000 元之代價,放置於楊漢清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里○○街419 號「乾媽的店」便利商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顧客可自行投入10元硬幣開分,嗣依把玩後所贏得之分數由上述機台自動兌換為硬幣而由退幣口退幣,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月4 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2台及機具內現金580 元,始悉此情。
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接續自99年6 月6 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95巷18弄16號前檳榔攤內,擺設「超級大舞台」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顧客可自行投入10元硬幣開分,嗣依把玩後所贏得之分數由上述機台自動兌換為硬幣而由退幣口退幣,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月9 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及機具內現金50元,始悉此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竹北、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潘仕崇、楊慧慈、楊明峯、湯寶玲及楊漢清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卷第41、44頁均反面、第45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
㈡證人余敏誠於99年4 月22日警詢時(99偵3514卷第6 至10頁)、同上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同上偵卷第43、44頁)、同年5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同上偵卷第59至61頁)、同年7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同上偵卷第84、85頁),證人秋孟君(新埔分局警員)於99年7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同上偵卷第67、68頁)、證人范熾奇(竹北派出所警員)於99年6 月7日下午2 時32分檢察官偵訊時(99偵3740卷第63至65頁),證人黃乾德(竹北派出所警員)於99年6 月7 日下午2 時32分檢察官偵訊時(同上偵卷第63至65頁),證人張立承(朝山派出所所長)於99年6 月7 日下午2 時52分檢察官偵訊時(99偵4263卷第76至78頁),證人林文淡(乾媽的店關係人)於99年6 月4 日警詢時(99偵4674卷第22至25頁)、於同年月7 日警詢時(99偵5469卷第3 至6 頁),證人陳英傑(南門派出所警員)於99年7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99偵4674卷第80、81頁),證人劉文禮(香山派出所警員)於99年7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同上偵卷第90、91頁),證人劉正昌(乾媽的店關係人)於99年6 月1 日警詢時(99偵5469卷第7 至11頁)、同年月6 日警詢時(同上偵卷第12、13頁)等證述附卷可稽。
㈢並有⑴IC板2 片、贓款5,500 元、超級大舞台1 台、彩金大聯盟1 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9電42〉,扣押物品清單〈99院電4 〉,代保管單,分見99偵3514卷第53、20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⑵IC板1 片、新台幣10元硬幣82枚、彩金大聯盟機台1 台(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分見99偵3740卷第14、16、17頁),⑶IC板4 片、贓款15,840元、玉山水果機台2 台、超級大舞台機台1 台、麻將台機台1 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9電51〉,扣押物品清單〈99院電5 〉,代保管單,分見99偵4263卷第61、31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⑷大聯盟水果盤機IC板1 片、賭資10元硬幣3,200 元、大聯盟水果盤機台1 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9電82〉,扣押物品清單〈99院電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派出)移置保管物品清單,分見本院審易卷第32、30頁、99偵4672卷第28頁),⑸IC板2 片、贓款580 元、彩金大聯盟電玩機檯1 台、玉山電玩機檯1 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9電56〉,扣押物品清單〈99院電6 〉,代保管單,分見99偵4674卷第69之1 、之2 、34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⑹IC板1 片、贓款50元、超級大舞台電玩機台1 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99電57〉,扣押物品清單〈99院電7 〉,保管條,分見99偵4815卷第57、8 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扣案可憑。
㈣復有現場照片37張(查獲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路258號前,見99偵3514卷第23至34頁),現場照片8 張(查獲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街57巷內之工地福利社,見99偵3740卷第18至21頁),現場照片17張(攝影時間:99年5 月19日,見偵4263卷第32至40、64至72頁),謝謝鴨肉麵查獲賭博電玩照片11張(同上偵卷第21至27頁),現場照片11張、6張(查獲地點:乾媽的店,見99偵4674卷第41至46頁、99偵5469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10張(查獲地點:自由路檳榔攤,見99偵4815卷第10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執行時間:99年4 月22日14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55分止,執行處所:竹北市○○○路258 號,受執行人:余敏誠,品名:超級大舞台小瑪莉IC板1 塊、彩金大聯盟小瑪莉IC板1 塊、賭資5,500 元,超級大舞台機台內查扣10元硬幣共2,200 元,彩金大聯盟機台內查扣10元硬幣共3,300 元,見99偵3514卷第16至19頁),代保管單1 紙(品名:超級大舞台1 台、彩金大聯盟1台,代保管人:余敏誠,見同上偵卷第20頁),現場圖1 紙(警員秋孟君所繪,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機台擺放位置,見同上偵卷第7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紙(檢查時間:99年5 月1 日17時10分,檢查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街57巷內,在場人:楊慧慈,見99偵3740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執行時間:99年5 月1 日17時15分起至同日17時止,執行處所:新竹縣竹北市○○街57巷內之工地福利社,受執行人:楊慧慈,品名:彩金大聯盟機台1 台、新台幣拾元硬幣82枚,見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代保管單1 紙(於99年5 月1 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57巷內工地福利社查獲彩金大聯盟1 台,現機台放置於竹北派出所暫代為保管,代保管人:警員黃乾德,見同上偵卷第17頁),偵查報告1 紙(案由:楊明峯、潘仕崇涉嫌賭博電玩案,見99偵4263卷第16頁),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紙(搜索人姓名:楊明峯,見同上偵卷第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執行時間:99年5 月19日20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0 分止,執行處所:新竹市○○路○ 段52之6 號,受執行人:楊明峯,品名:玉山水果機台2 台、超級大舞台機台1 台、麻將台機台1 台、IC板4 片、十元硬幣1,584 枚,見同上偵卷第18至21頁),代保管單1 紙(品名:於99年5 月19日查扣之玉山水果機台2 台、超級大舞台機台1 台、麻將台機台1 台,目前代保管於朝山派出所內,代保管人:警員李溪泉,見同上偵卷第31、73頁),楊明峯電玩賭博案現場圖1 紙(同上偵卷第57頁),新竹市○○路○ 段52之6 號之現場照片6 張(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執行時間:99年6 月5 日13時0 分起至同日13時25分止,執行處所:新竹縣寶山鄉○○村○○路鐵皮屋即謝謝鴨肉麵小吃店,受執行人:湯寶玲,品名:大聯盟水果盤機台1 台、大聯盟水果盤機IC板1 片、賭資10元硬幣3,200 元,見99偵4672卷第13至16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9、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派出)移置保管物品清單(查扣機台名稱:大聯盟水果盤機台1 台,移置保管單位:北埔分駐所,見同上偵卷第2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同上偵卷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執行時間:99年6 月4 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17時35分止,執行處所:新竹市○○區○○里○ 鄰○○街419 號乾媽的店超商內,受執行人:楊漢清,品名:彩金大聯盟電玩機檯〈含IC板1 塊〉1 台、玉山電玩機檯〈含IC板1 塊〉1 台、新台幣580 元,見同上偵卷第27至31頁),代保管單1 紙(代為保管彩金大聯盟電玩機檯、玉山電玩機檯各1 台〈不含IC板2 塊〉,南門派出所代保管人:警員利正德,見同上偵卷第3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行時間:99年6 月9 日12時15分起至同日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新竹市○○路95巷18弄16號,受執行人:潘仕崇,品名:超級大舞台電玩機台1 台、IC板1 塊、賭資新台幣50元,見99偵4815卷第5 至7 頁),保管條1 紙(保管物品:超級大舞台電玩機台1 台,保管人姓名:潘仕崇,見同上偵卷第8 頁),自由路95巷之現場圖1 紙(同上偵卷第9 頁)等相關事證足資佐證。
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5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故而同條例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㈡核被告潘仕崇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楊慧慈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楊明峯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湯寶玲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楊漢清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潘仕崇、楊慧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潘仕崇、楊明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潘仕崇、湯寶玲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潘仕崇、楊漢清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仕崇與楊慧慈、楊明峯、湯寶玲、楊漢清,或共同,或單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等雖分別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期間繼續經營,仍均屬單純一罪,應均各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㈤又被告潘仕崇與楊慧慈、楊明峯、湯寶玲、楊漢清,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等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潘仕崇、楊慧慈、楊明峯、湯寶玲及楊漢清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㈦被告潘仕崇6 次犯行係在不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等人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人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產生之不良影響,及被告等人各別之素行,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主從及所分擔之角色、犯後態度良好,及本案各自犯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及擺設期間、賭資總金額間之差異,復斟酌各被告間之智識程度、年齡、婚姻、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仕崇部分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相同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認對被告潘仕崇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併在被告5 人各罪及被告潘仕崇定執行刑等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㈨末查,被告楊慧慈、楊明峯素行尚可、湯寶玲素行良好,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楊慧慈、湯寶玲等2 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楊明峯部分,本院以其尚有正職,恐係一時貪念因而再度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而觸刑典,斟酌再三,遽令其身限囹圄,顯有難收預防教化之顧慮,尚非合宜,仍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其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楊明峯因守法觀念薄弱而再度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楊明峯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楊明峯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
又為使被告楊明峯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所長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被告楊明峯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斟酌本案情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楊明峯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至於被告楊明峯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楊明峯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至被告楊漢清前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在緩刑期間,更犯本罪,其前既經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緩刑要件已有未合,自不得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被告楊漢清如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秉明前開家庭處境等情聲請之,併此教示。
㈩扣案事實欄一、㈠至㈥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共3台(含IC板3 片)、「彩金大聯盟」共3 台(含IC板3片)、「玉山水果機」共2 台(含IC板2 片)及「玉山電玩機」、「麻將台」、「大聯盟水果盤」各1 台(均各含IC板1 片)、賭資共新臺幣25,990元,分別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且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於各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各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 前段。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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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一 │潘仕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
│ │台」及「彩金大聯盟」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片│
│ │)、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二 │潘仕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 │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
│ │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
│ │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
├──┼──────────────────────┤
│ 三 │潘仕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 │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玉山│
│ │水果機」共貳台(均含IC板各壹片)、「超級大│
│ │舞台」及「麻將台」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片)│
│ │、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 │之。 │
├──┼──────────────────────┤
│ 四 │潘仕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 │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聯│
│ │盟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
│ │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
├──┼──────────────────────┤
│ 五 │潘仕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 │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
│ │大聯盟」及「玉山電玩機」各壹台(均含IC板各│
│ │壹片)、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 │。 │
├──┼──────────────────────┤
│ 六 │潘仕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 │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
│ │台」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伍│
│ │拾元,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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