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易,227,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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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文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7日凌晨2 時3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KK-332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址設新竹市○○路141號之廢棄宿舍前,見該處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步進入上開廢棄宿舍庭院內,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竊取屬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庭院左手邊綠色鐵皮圍牆下方高壓電纜線分接處,沿著宿舍上方屋瓦向右延伸至新竹市○○路143 號、145 號之電線,將電線從管線中拉出後捲成數捆放置於麻布袋內(此些電線分別是黑色PVC 電線與灰色三芯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再將麻布袋置放於上開機車之腳踏墊處而行竊得手。

嗣因賴文良上開所為致新竹市○○路145 號住戶停電,而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通知台電公司處理,員警據報亦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許至新竹市○○路141 號前,適賴文良騎乘上開機車從新竹市○○路141 號旁之139 巷騎駛而來,遂當場逮捕賴文良,並扣得電纜剪1 支及前開竊得之電線(已發還台電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向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文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陳向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412號【下稱偵字第841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賴立名、葉承蔚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8412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葉承蔚於99年11月19日提出之偵查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圖、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0 年1 月26日D 新竹字第10001003591 號函暨所附事故停電案件追蹤查詢、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表、員警葉承蔚於100 年11月28日提出之偵查報告暨所附之工作紀錄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412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電纜剪1 支等物可資佐證。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文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電纜剪1 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形狀呈八字型,剪口兩處均為月牙形、凹口相交,柄長30公分、雙柄張開最長為69公分、最短為12公分、剪口最寬為3 公分,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有扣案物照片1 張及本院100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41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8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電纜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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