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易,25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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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24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豐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單壹張及未扣案印有誹謗文字之布條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林保豐因與黃奕矗有土地及合建契約糾紛,竟基於散佈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12月25日、12月28日,在黃奕矗位在新竹市○○區○○路2 段418 巷口之建築工地,駕駛車號8439-FT 號自小貨車,車上懸掛印有「抗議富之邑、還我土地、建商李俊毅黃奕矗不該踩著別人的鮮血成就自己、騙」字樣之布條(未據扣案),並雇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2 人與之共同基於散佈文字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在現場散發記載有前述字樣之傳單予經過之不特定民眾,以此方式傳述該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黃奕矗之名譽。

詎林保豐復與王增基(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工地之工務所內協調前揭糾紛時,因黃奕矗表示糾紛已進入訴訟程序,要等候法院判決,林保豐見黃奕矗不願妥協,遂推由王增基向黃奕矗恫稱:「不用等法院判決結果,以黑道仲裁」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令黃奕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奕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加重誹謗罪部分上開誹謗犯行,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1、33頁),核與告訴人黃奕矗、李俊毅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傳單、車號8439-FT 號自小貨車在現場懸掛誹謗文字之布條照片等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第23-1、22頁、100 年度他字第92號第4 、5 頁)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當天發傳單時有找何人協助發傳單?)有找2 位臨時工,約50多歲,一男一女」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92號第11-12 頁)等語,核與告訴人黃奕矗指訴:「(被告)沒有用擴音器但是有找人發傳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相符,堪認上開散發誹謗傳單之行為,係被告與該等受雇於被告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臨時工共同為之。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恐嚇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偕同王增基在新竹市○○區○○路2 段418 巷口之建築工地公務所內與黃奕矗協商土地及合建契約糾紛,且過程中王增基確有向稱黃奕矗「不用等法院判決結果,以黑道仲裁」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話,協商過程中也沒有發生糾紛,何來恐嚇,是黃奕矗設局要害伊跑法院云云置辯。

㈡證人黃奕矗於偵訊中結證稱:因為我們跟被告有些案子在法院審理中,我們也表明等候法院判決,被告說他不要等,他等不及了,時間太久了,王增基就突然表明要「黑道仲裁」…我們一聽到這些話就很害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第61-1、62頁)、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工務所內主要是被告與王增基與我談判的,被告說王增基是他的表弟,王增基也說被告是他的表哥,此事就由他處理,過程中我向王增基說到跟被告的案子在法院審理中,被告就插嘴說要等二、三審時間太久他不要等,說完之後王增基就接著說「不用等法院判決結果,以黑道仲裁」等語,當時我就心生畏懼,因為對方很多人在等語(見院卷第49-56 頁);

核與證人許世聰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與本公司總經理黃奕矗在討論本工地合約問題,因雙方觀點不同,無法達成共識時,王增基就對總經理黃奕矗說出「不用等法院判決結果,要用黑道仲裁」等語,我覺得心生畏懼及生命飽受威脅等語(同上偵卷第6 頁背面)相符,並經其於偵訊中結證確認案發過程確實如其警詢及黃奕矗所述無訛(同上偵卷第61-1、62頁),是證人2 人就案發過程所述前後一致,且內容亦互核相符,足堪憑採。

再者,共同被告王增基就此部分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判決確定在案,亦足佐證。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說話,然共同被告王增基既已就共同恐嚇犯行坦承不諱,並參本案本為被告與黃奕矗間之民事糾紛,被告供承事先有將糾紛情形告訴王增基,其自己當場並無參與協商(見本院卷第64頁),及證人黃奕矗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工務所內主要是被告與王增基與我談判的,被告說王增基是他的表弟,王增基也說被告是他的表哥,此事就由他處理,而且被告在王增基說出前揭恐嚇話語後,並無出言制止等情觀之,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是前揭恐嚇話語固為共同正犯王增基所為,被告仍應共同負責,其所辯洵非可採。

㈣案發同日亦在場之證人楊根淵雖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大家在那邊是邊泡茶邊談,過程中並無爭執,後來王增基還有約大家吃飯,氣氛很和諧云云(見院卷第58頁),然證人楊根淵係於被告、王增基、黃奕矗已開始協商多時後,接到電話才到場,並未自始至終見聞全部過程;

且其復稱:到場後跟大家差不多談到(晚間)6 點才離開,亦即在場談了2 小時云云(見院卷第59頁),證人黃奕矗於審理中結證稱:楊根淵到場後不到半小時就散了,楊根淵有跟被告在談他們自己借款的糾紛,約也談了20-30 分鐘等語(見院卷第55頁),被告亦表示證人楊根淵在場談的時間應該只有1 小時,沒有證人楊根淵說的那麼久等語(見院卷第60頁),則證人楊根淵就其到底在場時間多久,顯與證人黃奕矗及被告所述相去甚遠,是證人楊根淵所述顯有重大瑕疵,加以其並無全程在場,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又以本案是黃奕矗設局害伊跑法院云云置辯,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罪。

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2 人間就加重誹謗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王增基間就恐嚇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加重誹謗罪犯行係被告單獨犯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上開先後2 次加重誹謗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數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2 次加重誹謗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民事糾紛,無視雙方已訴諸司法訴訟,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恣以文字加重誹謗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鉅,復以恐嚇之不法手段,致生告訴人及工地人員危害於安全,破壞公共秩序匪輕,以及被告居於恐嚇犯行之主要地位、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就誹謗部分尚知坦承,就恐嚇部分飾詞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職業為「商」(萬豐營造有限公司),有警詢筆錄、偵訊所載(見100 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第8 頁、100 年度他字第92號第18頁)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之收入暨基此所累積之資力顯然較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暨檢察官就加重誹謗罪求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恐嚇罪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原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傳單,及被告懸掛在車號8439-FT 號自小貨車上印有誹謗文字之布條,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誹謗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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