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國庭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 (一)張志豪(另案由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基
- (二)張志豪、黃珈豪、徐煥昌、趙國庭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為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 二、(一)訊據被告趙國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 四、(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
- 五、沒收部分:
-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除備註欄所示者外),均為分別
- (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除備註欄所示者外
- (三)至於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上開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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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92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9年度偵字第4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國庭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7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志豪(另案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判決)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3 月5 日,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富江承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00 號透天厝(以下簡稱200 號透天厝),隨即透過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珈豪聯繫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卓昇加入該集團。
卓昇於99年3 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陳君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200 號透天厝申裝電話及寬頻網路後,張志豪即於該屋裝設電腦、閘道器、路由器、電話機等設備,復於99年4 月1 日邀少年曾○加入所屬詐騙集團,再委由卓昇於99年4 月間募集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無業者曾琪鈞、高芙蓉(上開2 人自99年4 月8 日加入)、朱立綸、胡志頡(上開2 人自99年4月9 日加入)、徐煥昌(加入時間不明)加入所屬詐騙集團。
趙國庭於99年4 月7 日亦經卓昇邀約而加入該詐騙集團,隨即與前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前往200號透天厝,初由卓昇提供講稿、教戰守則由渠等練習,待熟稔後,即於每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利用於上開處所架設之電腦、閘道器、路由器、電話機等設備,透過寬頻網路連結上網,由張志豪發送欠費帳單未繳之不實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待對方回電後,趙國庭、謝富江、黃珈豪、卓昇、曾祺鈞、高芙蓉、朱立綸、胡志頡、徐煥昌、少年曾○等人則於上址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之電話,視狀況依前揭事前準備之講稿、教戰手冊內容扮演第1 線中國電信客服、第2 線公安人員或第3 線金融或檢察人員,告知對方被冒用電話且偽辦金融帳戶,且該金融帳戶涉及重大刑案,須清查帳戶為由,使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帳戶資料後誘騙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大陸金融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共同於99年4 月9 日詐得人民幣0.43萬元、0.47萬元、0. 98 萬元,同年4 月10日詐得人民幣1.97萬元,同年4 月13日詐得7.43萬元、同年4 月14日詐得5.96萬元、同年4 月19日詐得0.36萬元、1 萬元,趙國庭以此方式共分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
嗣於99年4 月21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200 號透天厝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張志豪、黃珈豪、徐煥昌、趙國庭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中旬,推由趙國庭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路24號8 樓房屋,並於1 、2 日內在該屋裝設電腦、閘道器、路由器、電話機等設備,於99年5 月31日起,以與上開模式相同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於99年6 月2 日詐得人民幣4900元(被害人業將前揭款項匯入工商銀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帳戶,尚未即匯回臺灣即遭查獲,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99年6 月6 日晚間11時許起,趙國庭又另找來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盧嘉偉(另案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判決)擔任第1 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接聽電話,另於同年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找來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永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練稿抄寫詐騙台詞(惟尚未接聽電話)。
嗣於99年6 月9 日下午6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24號8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為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一)訊據被告趙國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前揭事實一、(一)部分均自白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偵查卷影卷【以下簡稱第112 號偵查影卷】第81至8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8至30頁、第32至35頁、第50至52頁),核與本案共犯曾琪鈞、高芙蓉、徐煥昌、謝富江、證人陳君豪、本案共犯黃珈豪、張志豪、胡志頡、朱立綸、少年曾○於警詢中之供述(見第112 號偵查影卷第48至56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6頁、第89至92頁、第94至97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4 至107 頁、第111 至114 頁、第115 至119 頁、第126 至129 頁、第133 至140 頁),本案共犯黃珈豪、高芙蓉、曾琪鈞、謝富江、卓昇、胡志頡、朱立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共犯朱立綸、胡志頡、曾琪鈞、高芙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47號卷【以下簡稱第7947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第71至73頁、第74至76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1頁、第82至84頁、第85至8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21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6至39頁、第41至43頁),另有電話錄音內容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1504號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樓層平面圖、查獲時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00 年6 月27日新服字第1000000127號函暨所附申裝電話資料及申請書影本1 份(見第112 號偵查影卷第160 至182 頁,第7947號偵查卷第103 至107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趙國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前揭事實一、(二)部分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以下簡稱第4843號偵查卷】一第11至22頁,第4843號偵查卷二第2 至3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92 號卷第2 至4 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8至30頁、第32至35頁、第50至52頁),核與本案共犯盧嘉偉、李永威、徐煥昌、黃珈豪、張志豪於警局詢問時、證人即本案共犯黃珈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4843號卷一第23至25頁、第28至33頁、第34至39頁、第40至45頁、第46至51頁,第4843號卷二第4 頁、第5 至7 頁、第70至72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200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7日儲字第09901300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9 月24日(99)遠銀詢字第000133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第4843號卷一第55頁、第56至60頁、第190 至207 頁,第4843號卷二第46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2至60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 年12月2 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張志豪、謝富江、黃珈豪、卓昇、曾琪鈞、高芙蓉、朱立綸、胡志頡、徐煥昌、少年曾○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張志豪、黃珈豪、徐煥昌、盧嘉偉、李永威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供參)。
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查以網路語音電話通知欠繳電信費用或遭冒名申請為由,並訛稱將凍結被害人帳戶,詐使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
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張志豪、謝富江、黃珈豪、卓昇、曾琪鈞、高芙蓉、朱立綸、胡志頡、徐煥昌、少年曾○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於99年4 月間至同年月21日,以其等之電腦、電話設備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渠等詐騙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至屬灼然。
準此,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其等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至於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於9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日之犯行,基於上開法理,亦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4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欄一、(一),乃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再查上開事實欄一、(一)共同正犯中之少年曾○,行為時係1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曾○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一、(一)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前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之。
(七)審酌被告前即曾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甫因執行該案完畢出監,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亦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仍不思依憑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猶與同案被告張志豪、黃珈豪、卓昇、徐煥昌、高芙蓉、曾琪鈞、朱立綸、胡志頡、少年曾○等人透過電腦及電話設備以詐術訛騙大陸地區人民交付錢財,以圖一己私利,復於99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後,旋即另起爐灶,而與張志豪、黃珈豪、徐煥昌、盧嘉偉等人再另以同前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交付金錢,及參酌被告為該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所實施詐騙手段之期間、對民眾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威脅,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經查: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除備註欄所示者外),均為分別為本案共犯徐煥昌、黃珈豪、高芙蓉、曾琪鈞、朱立綸、胡志頡、張志豪、卓昇、謝富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共犯徐煥昌、黃珈豪、高芙蓉、曾琪鈞、朱立綸、胡志頡、張志豪、卓昇、謝富江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相符,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除備註欄所示者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共犯盧嘉偉、李永威、徐煥昌、黃珈豪、張志豪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有何關聯性,是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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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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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室內電話機2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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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鍵盤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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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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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隨身碟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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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閘道器5 臺 │
├──┼────────────────┤
│ 6 │路由器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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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筆記型電腦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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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對講機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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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器鏡頭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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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數據機1 臺 │
├──┼────────────────┤
│ 11 │碎紙機1 臺 │
├──┼────────────────┤
│ 12 │碎紙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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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錄音筆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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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腦維修單1 張 │
├──┼────────────────┤
│ 15 │行動電話機8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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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教戰守則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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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害人資料單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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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帳冊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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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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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白板2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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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原起訴書所載編號7 桌上型電腦2 臺(含螢│
│幕),分別為被告曾琪鈞與謝富江所有;編│
│號8 筆記型電腦其中2 臺分別為曾琪鈞與胡│
│志頡所有;編號17證件1 包內為共犯徐煥昌│
│、黃珈豪、卓昇之私人證件、藥袋及電話代│
│碼表;編號18為被告所有行動電話2 支、共│
│犯徐煥昌所有行動電話1 支、共犯謝富江所│
│有行動電話2 支、共犯黃珈豪所有行動電話│
│1 支、共犯胡志頡所有行動電話1 支,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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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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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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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話機16臺 │
├──┼────────────────┤
│ 2 │電腦鍵盤6 個 │
├──┼────────────────┤
│ 3 │無線電2 臺 │
├──┼────────────────┤
│ 4 │閘道器5 臺 │
├──┼────────────────┤
│ 5 │筆記型電腦1 臺 │
├──┼────────────────┤
│ 6 │隨身碟1 個 │
├──┼────────────────┤
│ 7 │帳單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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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話回撥紀錄單11張 │
├──┼────────────────┤
│ 9 │詐騙用教戰守則6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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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手抄紙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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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陸區碼表手抄紙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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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7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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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碎紙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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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路由器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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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原起訴書所載編號3 行動電話機7 台(其中│
│被告所有者共4台 ,其餘0000000000 號mot│
│orola 手機為共犯黃珈豪所有,0000000000│
│號sony ericsson 電話為徐煥昌所有,0916│
│147699號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為盧嘉偉│
│所有),編號5 行動電話SIM 卡4 張(為被│
│告所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件│
│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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