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智強①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 二、案經劉欣育、吳成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劉智強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迭據被告劉智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 三、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辯稱:伊
- 四、經查:
- 五、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被告彭建勛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建勛明知官大洋委請伊幫忙剝除塑膠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彭建勛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
- 四、訊據被告彭建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沒有從
- 五、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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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強
彭建勛
上列被告等2 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T 桿起子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T 桿起子壹支沒收。
彭建勛無罪。
事 實
一、劉智強①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②於94年間再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分別減為6 月又15日、2 月,與不予減刑之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7年3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改過,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非法行為:㈠於99年8 月2 日凌晨3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桿起子乙支(未扣案),先委由無犯意聯絡之友人彭建勛(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其至新竹縣竹北市○○○街43號對面空地,彭建勛離開現場後,劉智強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劉欣育所有車牌號碼4379-QJ 號自小客車車門及電門,並以上開T 桿起子將前開車輛車牌拆下以躲避警方追緝,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
㈡於99年8 月3 日凌晨4 時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訴書記載與友人官大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之,然官大洋因犯罪嫌疑不足,嗣後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第465 號不起訴處分,因而起訴書上開記載應予更正),由劉智強駕駛99年7月22日行竊而來之車號5592-PW 號自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至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中北勢5 之29號空地,先從空地旁鐵絲網破洞處鑽入空地內,徒手竊取空地內之電纜線約十條,再放置於上開車輛內而行竊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友人官大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96 之1 號倉庫內。
二、案經劉欣育、吳成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劉智強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智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劉智強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迭據被告劉智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 頁、第9 頁、第186 頁、第188 頁),核與證人彭建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乘一輛重機車載被告劉智強到行竊地點,我記得劉智強當時用自製T 桿工具,當時劉智強如何開啟該車輛我沒有看到,我將他載到現場後就先行騎車回家了。」
等語(偵查卷第31頁、第188 頁),證人劉欣育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8 月2 日8 時許,在竹北市○○○路隘口小吃福利社的對面空地,發現我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失竊。」
等語相符(偵查卷第94頁),此外,並有被告劉智強與案外人官大洋於8 月2 日凌晨3 時11分54秒之通聯譯文:「(劉)哥,你在哪裡?(官)我在桃園,怎樣。
(劉)弄一台改裝的車。
(官)怎樣子的。
(劉)我只會弄怎樣的。
(官)好好好,回去再講。」
(偵查卷第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劉智強偕同警方到現場之指認照片(偵查卷第41頁)、車牌號碼4379-QJ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查卷第46頁)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辯稱:伊自99年8 月1 日至8 月4 日期間雖然曾經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中北勢5-29號案發現場3 次,但僅在空地鐵絲網外圍勘查而已,因裡面的狗在吠,或時機不對,伊都沒有動手入內行竊電纜;
警詢中會承認8 月3 日那天有進去偷,是因為警察質疑伊怎有可能去了3 次都沒偷,叫伊承認,伊才承認8 月3 日這次;
100 年7 月16日偵查中會繼續承認,是因為當天被借提出去,很晚回來,檢察官複訊時伊已經累了,就承認犯罪;
100 年7 月21日偵查中會繼續承認,是因為檢察官在100 年7 月16日那次偵查庭叫伊下次庭訊要承認犯罪,伊才承認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智強於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前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多次自白如下(訊問過程中所提及之通聯譯文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⒈於99年12月8 日警詢中坦承稱:「【提示被告劉智強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 日1 時32分6 秒、99年8月3 日2 時52分40秒、99年8 月3 日23時9 分56秒與相關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3 通電話內容所為何事?(本院按:此題目部分本院僅略引大意)】就是我上述坦承之竊盜犯行,我先到該地查看那料場裡有無人在看管電纜線,當時因為裡面有警衛所以未下手,在那次之後99年8 月3 日2 時52分40秒那次就偷成功…(99年8 月3 日2 時52分40秒該次竊盜得手電纜線數量?變賣金額?同案共犯?如何分工之行為?)那次搬到後行李箱裝滿電纜線,得手後就將車子開到芎林綽號大洋的倉庫,再直接由一名綽號叫毛國的自己開車去變賣,變賣約新台幣5-6000元,偷電纜線就我一個人去偷,只是我用電話聯絡方式通知他人變賣。」
(偵查卷第6-7 頁)。
⒉於100 年7 月15日經警借提之警詢中坦承:「(請你主動陳述於何時、何地犯下竊盜犯行?行竊經過?)我今帶同警方去我犯案現場指認、拍照,警方提示地點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中北勢5-29號旁空地,竊取電纜線…我是用失竊之車輛前往,現場徒手搬運方式竊得,再交由官大洋及綽號阿哥之男子載至資源回收廠變賣…【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於99年8 月1 日1 時32分6 秒、99年8 月3 日2 時52分40秒、99年8 月3 日23時9 分56秒、99年8 月4 日2 時20分31秒與相關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4 通電話內容所為何事?(本院按:此問題本院僅略引大意)】就是我上述坦承之竊盜犯行,我第一次於99年8 月1 日1 時32分6 秒我單獨一人先到該地查看那料場裡有無人看管電纜線,當時因為裡面有狗在場狂吠警示及警衛所以未下手,在那次之後99年8 月3 日2 時52分40秒那是我一人從我帶同警方照相之雞寮旁鐵絲網鏽裂處鑽入,再以徒手搬運現場已剪裁成1 公尺餘長電纜線共計約10餘支至上記所陳述之失竊車輛後車箱,裝滿後載至官大洋位於新竹縣芎林相地區鐵皮屋倉庫…」(偵查卷第220-221頁)。
⒊於100 年7 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複訊,仍自白稱:「(今日在新埔分局所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警察沒有用不法的方式取證。
(所以你比之前多承認第二次去到現場有偷成功?)是,第一次那邊的狗叫我就走掉了,第三次我是跑給警察追,這兩次我都沒有偷成功。」
(偵查卷第258 頁);
被告劉智強雖抗辯本次偵訊中檢察官叫伊下次庭訊要承認犯罪,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訊問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檢察官詢問的節奏很明快,詢問完畢後,被告劉智強在等待簽名的過程中,並與檢察官笑笑閒聊,問可以回監獄了嗎?因為手銬銬一整天,法警協助拿筆錄給被告劉智強簽完名後,隨急就解送被告劉智強走出訊問室,檢察官接著點呼下一件,在過程中並無聽到檢察官叫被告劉智強說下一次要認罪。」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被告劉智強當庭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除可證明被告劉智強此次偵查中之自白並無遭到檢察官以不正當外力取供外,另其上開抗辯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⒋又於100 年7 月21日偵訊中亦詳細自白稱:「(提示99/8/3凌晨4 點30分13秒劉智強與官大洋通聯,有何意見?)我在凌晨3 點多左右,從料場旁邊的養雞場和料場中間的鐵絲網破洞鑽過去,我徒手把放在料場地上的十條電纜線撿起來,再從原路出去後,放在我從金山街偷來的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我正準備開車離開的時候,正好有一輛警車從我對向過來,這時候料場的警衛有出來,加上我的車又沒有熄火,警察從警車要下車抓我,我就趕快上車把車開走。
(後來把電纜線載到何處?)我先載到官大洋的倉庫。
(提示99/8/3凌晨5 點07分52秒劉智強與官大洋通聯,有何意見?)我當時已經在官大洋的倉庫,阿哥在我旁邊,後來官大洋打電話問我,我講了一下就將電話交給阿哥,他們後來講的內容我不清楚。
(提示99/8/3凌晨5 點44分14秒劉智強與官大洋通聯,有何意見?)當時我和阿哥在官大洋的倉庫剝電纜線,官大洋知道以後很生氣,因為當時警察在盯他,他覺得我們這樣做會害他出事,後來我剝完電線我和阿哥就先走了,誰去賣我不清楚,我後來離開去買早餐,我的手機留在現場,我買完早餐回來的時候電纜線還在,什麼時候不在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62 頁)。
㈡此外,並有上開各該時點,被告劉智強當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官大洋間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內容詳如附件所示)。
㈢被告劉智強於本院雖為上開抗辯,然查:被告劉智強所稱:司法警察質疑伊怎有可能去了3 次都沒有偷,叫被告劉智強要承認等語,經核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不正當方法取供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合先敘明。
再者,被告劉智強前科累累,多次經歷司法程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本院審理中經常表現出強悍無畏之態度,陳述能力良好,亦知聲請本院提供偵查筆錄讓其閱卷,有本院100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劉智強繳納閱卷費用收據、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以下、第76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劉智強對於司法程序乃有閱歷,亦知為己權利辯駁,因此,應知於訴訟上坦承犯罪對己甚為不利,衡情倘無涉此犯行,應會堅持否認,縱使於警詢坦承犯行後,衡情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會陳明曾遭警察質疑後方才認罪,然觀諸被告劉智強上開歷次自白內容,其不僅於2 次警詢中自白犯罪,嗣後2 次於檢察官面前仍然坦承犯罪,尤其100 年7 月21日該次並就附件所示各該通聯譯文詳細說明作案過程,衡情並無其所稱遭到不正當方法取供之理;
最重要者,被告劉智強所自白之內容,均與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8 月3 日凌晨2 時52分起至凌晨5 時44分譯文內容諸如:「應該是沒有人…我從那邊頭看進去,看半天沒人出來,敲鐵門也沒人出來…不然要進去剪…我想說就直接進去看…」、「你們要載到哪裡處理?」、「…幹麻要跑到那邊剝,我不是跟你說不要跑到那邊剝…」等語,明顯即係被告劉智強前往案發現場勘查地形、下手行竊電纜線、攜往官大洋之倉庫內剝皮等內容,此除可證明被告劉智強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未遭到不正當方法取供外,亦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被告劉智強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劉智強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劉智強較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劉智強於犯罪事實㈠中持以行竊之T 桿起子一支雖未扣案,然該T 桿起子即係吾人日常生活使用,用以家居修繕之起子,業據被告劉智強於偵查中證稱:「這個T 桿上面有一個橫柄,中間有一根長長的圓管,這個T 桿適用來將螺絲鬆開的,就是把圓管鑲住螺絲,旋轉橫柄就可以將螺絲卸下…,後來我有用T 桿將汽車的後車牌卸下。」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88 頁),則該T 桿起子乃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被告劉智強於行竊過程中將該起子攜往,雖非以該起子持以打開汽車電門,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
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
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內容參照)。
被告劉智強於犯罪事實㈡中雖然自鐵絲網破洞處穿越鑽進空地竊取電纜線,然因該處僅係空地,而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之問題,合先敘明。
㈣故核被告劉智強於犯罪事實㈠、㈡中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現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劉智強上開2 次犯行,時間不同,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智強因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8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智強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智強正值青壯,不知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汽車、電纜線,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生活不便,心情痛苦,尤其被告劉智強有多起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均不知悔改,本案倘不予以重懲,顯不足以發揮警誡教化之功能;
又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乃係刑法第57條法定量刑應斟酌之事由,被告劉智強於犯罪事實㈡中之犯行事證十分明確,其於本院仍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經本院調查後證明為虛,又被告劉智強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法官平和執行職務之餘,仍常有出言不遜之舉(本院卷第21頁、第76頁),在在顯見尚無深切反省改過之心;
另斟酌被告劉智強於犯罪事實㈠中係屬自白犯罪,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劉欣育陳稱遭竊之汽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偵查卷第95頁),被告劉智強於本院審理中雖同意賠償劉欣育,並製作和解筆錄,然迄今尚未賠償分文;
另於犯罪事實㈡竊取之電纜線價值雖然非鉅,然對被害人吳成中造成困擾甚大(偵查卷第104 頁被害人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劉智強於犯罪事實㈠中持以犯案之T 桿起子1 支,係被告劉智強所有,業據被告劉智強坦承在卷(偵查卷第188頁),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彭建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建勛明知官大洋委請伊幫忙剝除塑膠外皮之電纜線數條,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乃劉智強、官大洋於99年8 月3 日凌晨4 時許,於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中北勢5 之29號空地內所竊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官大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96 之1 號倉庫內,應官大洋所請持刀片加以剝除上開電纜線之塑膠外皮,而加以收受。
嗣因警方另案監聽劉智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其和官大洋等人對話內容中得知其與彭建勛涉有上開犯嫌,始循線察知上情,因認被告彭建勛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彭建勛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彭建勛於警詢中供述:「99年8 月3 日下午時間,我到官大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596- 1號的倉庫幫官大洋剝取電纜線的銅線,當時在場只有我跟官大洋2 人,該電纜線直徑約2-3 公分,當時我認為該電纜線是工廠在用的線,我不知道官大洋是去哪裡拿到的線。
」(偵查卷第32頁)。
㈡被告彭建勛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在99年8 月3 日下午在官大洋的倉庫,幫官大洋剝電纜線,我不知道官大洋的電纜線是怎麼來的,當時官大洋那邊有不到一捆的電線,我只有幫忙剝兩支而已,我當時有問他這些電線是怎麼來的,他跟我說是工廠的廢線。
(你當時有無心存懷疑電線的來源有問題?)有一點懷疑。」
(偵查卷第188 頁)。
四、訊據被告彭建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沒有從官大洋處收受竊得之電纜線,沒有為官大洋剝除該電纜線的塑膠外皮,伊於警詢中會承認有幫官大洋剝電纜線,是因為有喝酒、有昏睡,加上一時緊張所以胡亂承認,嗣後於偵查中仍然承認,是因為檢察官問得很快,伊想說講得跟警詢一樣就好了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控訴被告彭建勛觸犯收受贓物罪嫌,提出之證據僅有上開被告彭建勛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此除觀諸起訴書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自明外,亦經公訴人當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
再者,觀諸被告彭建勛上開供述,僅曾坦承於上開時、地曾為官大洋剝電纜外皮,縱曾供述心裡曾有一點點懷疑,然仍未正面自白犯罪,合先敘明。
㈡再者,證人官大洋到庭亦證稱:99年8 月3 日我沒有在倉庫裡交電纜線給被告彭建勛,也沒有叫被告彭建勛幫忙剝電纜線外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背面)。
㈢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彭建勛犯罪,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彭建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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