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易,29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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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棋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棋煇之弟林淇富於民國97年10月間,至張盛增所經營之佳昇汽車修理廠,委託張盛增維修其所有之車號QU-635號營業用砂石車,尚積欠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625元,張盛增與其妻胡瑞琴於100年2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至林棋煇、林淇富共同居住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6號之住處,與林淇富商討索回欠款一事,張盛增因故與林淇富發生口角爭執拉扯,林棋煇在上址屋內聽聞爭吵聲音後出外查看,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揮拳毆打張盛增頭部左側,致張盛增受有腦震盪、左耳鈍挫傷併血腫大於3公分見方、眩暈與全身無力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張盛增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棋煇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㈡、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易字第299號卷第19至23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棋煇對於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盛增發生爭執拉扯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查卷第6、32、33頁,易字第299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23頁),核與告訴人張盛增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出拳毆打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33、34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告訴人配偶胡瑞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4至16、32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佳昇汽車修理廠委修單、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范建華100年5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0年12月23日竹醫醫字第1000006838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2、35、37至42、44至46頁,易字第299號卷第10至17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棋煇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棋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協助其弟林淇富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逕自出拳毆打告訴人,顯見其情緒控制力欠佳,初於警詢、偵查中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值非難,且其於本案發生後之100年4月間,再次因傷害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案件繫屬中,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見易字第299號卷第7、8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至鉅,殊不可採,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仍具悔意,態度尚可,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可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求償,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見其手足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出手,基於護衛家人之意而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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