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易,312,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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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祿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祿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祿貴曾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6月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8號裁定將上開宣告有期徒刑4月、1年6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周祿貴於假釋出監後無固定工作,經濟來源不穩定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0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2巷旁停車格,以拾獲之鑰匙1支,開啟吳月嬌弟媳吳秀卿所有,由吳月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3─5529號自小貨車車門後發動電門鎖而竊取之(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100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周祿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黃敬一與不知情之范德清、李智雄等人,並於途中換由黃敬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周祿貴乘坐右前座,不知情之范德清、李智雄等2人因泥醉而乘坐後車箱,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1鄰5號前15公尺處,周祿貴見路旁蕭煥銘所有之白鐵水塔,乃向黃敬一提議竊取變賣,周祿貴與黃敬一(另行審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敬一將上開自小貨車停駛在路旁,周祿貴隨即下車將水塔接管踩斷,再與黃敬一共同將上開白鐵水塔徒手搬上上開自小貨車後車箱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7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范德清、李智雄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祿貴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㈡、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73至75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祿貴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131、132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易字卷第24、25、35至37頁、第71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吳月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見偵查卷第53-54頁)2、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5、60至63、72、73、75至82頁)3、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憑。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1、共犯黃敬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見偵查卷第16至21、133、134頁)2、證人范德清、李智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31至36、42至47、33、134、177至181頁)3、證人即被害人蕭煥銘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警員謝國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56至58、177至181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為憑。

(見偵查卷第59至63、75至82頁)

㈢、從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祿貴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祿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黃敬一等2人,就上揭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7月間假釋出監,仍不知警惕,僅因收入來源不穩定,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於出監後月餘即竊取他人機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均已為被害人領回,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缺錢花用,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犯罪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末按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8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上開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而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為配合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1支,固係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鑰匙係撿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易字卷第75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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