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佳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 二、吳佳龍仍不知悔改,猶於99年4月17、18日駕駛車牌號碼CZ
- 三、案經洪誌鍵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4月17、18日駕駛車牌號碼CZ-
- (一)被告確有上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 (二)第查,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於99年4月18日下午搭載被害人
- (三)再者,被告既確有於99年4月18日晚上7時35分許,在新竹
- (四)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三)累犯: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四)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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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6日判決確定,甫於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佳龍仍不知悔改,猶於99年4月17、18日駕駛車牌號碼CZ-383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彭馨穎在台中等處遊玩時,乃因陪同彭馨穎於99年4月17日持其配偶洪誌鍵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在某不詳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知悉彭馨穎管領持有之洪誌鍵上開金融卡密碼。
詎其於99年4月18日下午4、5時許前之某時,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馨穎由台中返回苗栗縣後龍鎮途中之台中市某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彭馨穎下車購物,而將皮包置於車內之際,徒手竊取彭馨穎管領持有置於皮包內之洪誌鍵上開金融卡1枚得手。
旋其於同日晚上7時許搭載彭馨穎至新竹市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采鈺公司)上班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50號「竹興統一超商」內,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按鍵提領現金9,0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致自動付款設備即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欲提領款項9,000元,即如數遞出現金9,000元,其乃因之由該自動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盜領取得9,000元。
嗣因彭馨穎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其管領持有之洪誌鍵上開金融卡1枚不見,再經彭馨穎、洪誌鍵返家遍尋無著,洪誌鍵即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打電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並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告知上開遭盜領9,000元之事,旋洪誌鍵報警後,經警向「竹興統一超商」調取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三、案經洪誌鍵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認定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文書證據,於審判程序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
另文書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文書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因認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4月17、18日駕駛車牌號碼CZ-383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即告訴人洪誌鍵之配偶彭馨穎在台中等處遊玩,並隨同被害人彭馨穎於99年4月17日持告訴人洪誌鍵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至某便利超商提款。
又於99年4月18日下午4、5時許前之某時,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彭馨穎由台中返回苗栗縣後龍鎮,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搭載被害人彭馨穎至新竹市采鈺公司上班,旋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50號「竹興統一超商」內,持上開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按鍵提領現金9,000元,致自動付款設備即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認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欲提領款項9,000元,即如數遞出現金9,000元,其乃因之由該自動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領得9,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並辯稱被害人彭馨穎於99年4月17日持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至某便利超商提款時,伊雖有一同進入該便利超商,然伊並未在被害人彭馨穎旁邊。
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密碼係被害人彭馨穎於當天晚上在采鈺公司門口交給伊的,因被害人彭馨穎表示要繳保母費,乃叫伊幫忙領款9,000元,伊即至采鈺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9,000元,領款後,伊雖與被害人彭馨穎有在休息時間見面,但被害人彭馨穎叫伊下班後再把錢拿給她,迄至翌日凌晨7時許被害人彭馨穎下班,伊即在車上將9,000元及金融卡交給被害人彭馨穎云云。
然查:
(一)被告確有上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彭馨穎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99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9-11、12 -13、31-33、43-44、47-48頁及本院100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誌鍵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參99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4-6、7-8頁及本院100年6月29日、100年1 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並有被告於100年4月18日晚上7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50號「竹興統一超商」內持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按鍵提領現金9,00 0元,而提領取得9,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參99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17、19頁)、告訴人洪誌鍵之存摺影本(參99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14、1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99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後龍字第0990015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99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34、35頁)在卷足資佐證。
(二)第查,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於99年4月18日下午搭載被害人彭馨穎返回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派出所附近(按係在被害人彭馨穎住處附近)與告訴人洪誌鍵會合後,被害人彭馨穎與告訴人洪誌鍵即相偕離開,之後伊再搭載被害人彭馨穎至采鈺公司上班等情,然辯稱不知被害人彭馨穎與告訴人洪誌鍵係去何處,且被害人彭馨穎還向伊表示保母費不夠,要伊幫忙向別人借云云。
惟查,被害人彭馨穎與告訴人洪誌鍵確係於99年4月18日下午相偕至保母處將保母費15,000元交給保母,且該15,000元保母費係被害人彭馨穎於當日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支付一節,除據被害人彭馨穎與告訴人洪誌鍵一致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害人彭馨穎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參99年度偵字第7479號卷第49、50頁)在卷足資佐證,自堪足採信。
據此,被告辯稱99年4月18日下午搭載被害人彭馨穎返回苗栗縣後龍鎮後龍派出所附近與告訴人洪誌鍵會合後,不知被害人彭馨穎與告訴人洪誌鍵係去何處,且被害人彭馨穎還向伊表示保母費不夠,要伊幫忙向別人借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既確有於99年4月18日晚上7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650號「竹興統一超商」內,持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按鍵提領現金9,000元,則被告能取得告訴人洪誌鍵金融卡之情形即不外乎非法取得或被害人彭馨穎交付,且被告能取得告訴人洪誌鍵金融卡密碼之情形亦不外乎探知知悉或被害人彭馨穎告知。
然衡諸臺灣之便利商店遍佈各地,密度之高堪稱舉世第一,而便利商店殆均設有自動櫃員機,除此之外,各金融機構尚於金融機構處所或其他處所遍設自動櫃員機,故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可說遍佈全台各地,又均有跨行提領功能,使金融卡在任何自動櫃員機均可提領,操作又極為簡單、迅速,因之金融卡之提款功能幾等同於現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從想像有假手他人以金融卡提款之必要性或可能性;
更何況複製偽造金融卡之情事所在多有,故金融卡之風險控管乃純以密碼控制,倘假手他人以金融卡提款即需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如此即形同將該金融卡之現金提領功能完全交由他人操控,縱該他人事後將金融卡交還,亦有可能該他人已藉由複製偽造金融卡,而以所知悉之該金融卡密碼繼續使用該複製偽造之金融卡,易言之,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而假手他人以金融卡提款之風險極大,衡情倘非至親,應絕無可能,而被告與被害人彭馨穎當時僅係認識數月之朋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雙方既非至親,故衡情被害人彭馨穎自不可能甘冒風險將密碼告知被告,而將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交付委由被告提領現金!此外,被害人彭馨穎於當日上班前即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5,000元支付保母費,已如上述,且係於當日晚上7時11分至采鈺公司上班,迄至翌日凌晨7時20分下班,亦有采鈺公司10年11月25日采字第2011-11-019號函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被害人彭馨穎當時非但並無提領使用現金之必要,更無提領現金使用之急迫性(蓋上班中無使用現金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衡情自亦不可能甘冒風險將密碼告知被告,而將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交付委由被告提領現金!更何況,被害人彭馨穎倘確有提領現金之必要,無論係當日被告自苗栗縣後龍鎮搭載被害人彭馨穎至新竹市采鈺公司上班途中,或翌日被告自新竹市采鈺公司搭載被害人彭馨穎返回苗栗縣後龍鎮途中,被害人彭馨穎均可於途中任何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或他設置自動櫃員機之處所自行以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又何需多此一舉將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交付委由被告提領現金!揆諸上情,在在均足堪認被害人彭馨穎確無任何之可能性將密碼告知被告,而將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交付委由被告提領現金9,000元。
據此,被告取得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及密碼,顯然確可排除係被害人彭馨穎所告知及交付,而足以認定應係被告所非法取得及所探知。
又被告與被害人彭馨穎當時尚係朋友關係,雙方亦無任何過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衡情亦殊難想像被害人彭馨穎有何動機故意誣害被告,而故意告知密碼,並將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交付委由被告提領現金後,再誣指被告盜領款項!且再觀諸被告持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時,當時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帳戶餘額僅為9,135元,此有告訴人洪誌鍵之存摺影本在卷足證,被告竟持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提領整數9,000元,致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帳戶餘額僅餘零數135元,亦與一般盜領款項者儘可能將帳戶餘額整數全數提領之情節相符。
凡此,亦均足佐證認定被害人彭馨穎之指述應係屬實,堪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彭馨穎於99年4月17日持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至某便利超商提款時,伊雖有一同進入該便利超商,然伊並未在被害人彭馨穎旁邊探知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密碼;
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密碼係被害人彭馨穎於當天晚上在采鈺公司門口交給伊的,因被害人彭馨穎表示要繳保母費,乃叫伊幫忙領款9,000元,迄至翌日凌晨7時許被害人彭馨穎下班,伊即在車上將9,000元及金融卡交給被害人彭馨穎云云,乃顯係狡卸之詞,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不合情理、事理之常,均洵無足採。
(四)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6日判決確定,甫於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盜領他人財物,而竊取他人金融卡。
㈡犯罪時未受有刺激。
㈢犯罪手段:利用被害人彭馨穎之信任,趁被害人彭馨穎下車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彭馨穎管領持有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再持該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帳戶存款9,000元,致告訴人洪誌鍵之金融卡帳戶餘額僅餘零數135元。
㈣生活、經濟狀況: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㈤品行:有幫助詐欺(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竊盜(竊取他人行動電話轉售)前科紀錄,顯然品行不良,素行非佳。
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年31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
㈦與被害人、告訴人之關係:與被害人彭馨穎係認識數月之朋友,與告訴人洪誌鍵無特別關係。
㈧犯罪所生損害:造成被害人彭馨穎及告訴人洪誌鍵之財產損害9,000元,該9,000元係被害人彭馨穎及告訴人洪誌鍵之生活開銷所需。
㈨犯罪後態度:自始至終飾詞狡辯,亦未賠償被害人彭馨穎及告訴人洪誌鍵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以上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67號、98年度中簡字第357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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