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錫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竹簡字第
- 二、案經高嘉玲就竊盜部分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林錫良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 (一)告訴人高嘉玲前開住處於99年8月30日之日間某時許,遭
-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車輛失竊期間曾駕駛該車,復經證人
- (三)惟被告尚辯稱該車係借自朋友,而非自己竊得云云,然查
- (四)再查,系爭車輛自99年8月30日日間某時失竊,至99年8
-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取系爭車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本件被告係毀壞紗窗之安全設備後,進而踰越該窗戶入內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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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錫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竹簡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開兩案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3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送監服刑;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竹北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開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7 月21日執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30日之日間某時許,前往高嘉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66號住處,自該住處前方圍牆爬電線桿至2 樓遮雨棚,再以不詳工具破壞2 樓已上鎖之紗窗,以便打開紗窗之鎖並踰越入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該住處內先竊得汽車鑰匙,再至住處1 樓車庫,持該鑰匙竊取BMW 廠牌之車牌號碼LO-8588 號自小客車1 部離去。
嗣經警於99年8 月31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段尋獲上開車輛,自該車駕駛座旁煙灰缸內採得煙蒂1 支,經送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玲就竊盜部分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錫良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侵入住宅竊取系爭車輛,是向「凱鴻」(音譯)借車子來開,開沒有一天,伊所說的「凱鴻」並不是今天跟伊一起借提出來的莊鎧鴻,伊跟今天借訊出來的莊鎧鴻有認識,所以知道伊借車的人不是今天借訊的這位,伊承認有開這台車,在今天借訊過程中有跟莊鎧鴻聊到天,他說也只是給伊載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高嘉玲前開住處於99年8 月30日之日間某時許,遭人破壞2 樓紗窗侵入,並自屋內車庫竊走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於車子失竊前最後一次看到,約是在99年8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屋內停車格內,伊家前面是有鐵捲門阻隔,當時歹徒是從伊家門前面的圍牆爬上電線桿到二樓遮雨棚,二樓玻璃窗沒上鎖,但紗窗有上鎖,所以歹徒打開玻璃窗後,用利刃割破紗窗後打開鎖再進入竊盜,伊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住家發現遭竊,車子失竊時只有用一般汽車門鎖,伊不知道警方於車內駕駛座旁煙灰缸所發現的煙蒂是誰的,另警方調閱車行紀錄發現車子於99年8 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出現在新竹市○○○○路口往南內側車道上,當時車輛不是伊家人所開,應該是歹徒開走的等語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車輛失竊期間曾駕駛該車,復經證人莊鎧鴻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99年4 月到10月間有往來,之前在新竹監獄曾經同房過,會跟被告一起喝酒吃東西,出去時伊給被告載過,被告是開車,伊有時會騎機車去,伊不確定被告開什麼車,是黑色的,伊沒開車載過被告,好像有看過偵查卷附照片內之系爭車輛,被告好像是用該車載伊,時間是在99年7 、8 月間,被告載伊到經國路上的向日葵旅館,伊先行下車,伊名下沒有車子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之前在監獄曾同房1 個月,99 年 比較有聯絡,兩人之間沒有結怨,伊平常很少主動找被告,但被告有主動找過伊,通常兩人一起出去時,伊有騎機車,被告則是有時給人家載,有時自己騎機車或開車,被告曾開過BMW 載伊,但不確定是否為偵查卷附照片所示的這台車,外型類似照片中的車輛,當天是伊到朋友家,剛好機車壞掉,看被告有開車,就麻煩被告載伊去經國路,時間好像在99年8 、9 月間,當時車上只有伊跟被告,伊坐副駕駛座,被告開車,沒有換過位子,所以伊沒有開這台車,伊當天有看車子廠牌,所以知道是BMW 的車子,伊沒有車子可以借給被告等語明確,且警方於尋獲系爭車輛後,於車內駕駛座旁煙灰缸採得煙蒂1 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煙蒂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林錫良DNA-STR 型別相符,此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90125474號鑑定書可稽。
(三)惟被告尚辯稱該車係借自朋友,而非自己竊得云云,然查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通緝到案後,初始係向檢察官供稱:系爭車輛是一個叫「魏開鴻」的人開的,伊搭過這輛車云云;
於經過月餘之100 年7 月12日檢事官詢問時改稱:伊知道這台車是莊鎧鴻偷的,伊跟莊鎧鴻認識3 年,伊被通緝時跟檢察官講錯名字,伊當時沒有車子,打電話叫莊鎧鴻來載伊,莊鎧鴻平時騎機車,沒有能力開BMW 的車,伊有問他為何開這台車,他說是朋友的,是莊鎧鴻自己去高嘉玲的住處,莊鎧鴻只是來接伊云云;
100 年8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系爭車輛不是伊偷的,伊是坐在莊鎧鴻開的車上,他今天跟伊一起提訊出來,伊忘了何時搭上莊鎧鴻的車,副駕駛座與駕駛座伊都有坐到,因為伊跟他說沒有開過這種車,讓伊開一下,伊名下有車子,當時是莊鎧鴻來找伊,伊順便給他載云云;
100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沒有偷這台車,承認知道這台車是贓車,有收受贓物使用這台車,是向莊鎧鴻借來開的,伊知道莊鎧鴻沒有能力買BMW 的車,伊願意接受測謊,也請莊鎧鴻測謊,當初確實是莊鎧鴻開這台車來找伊云云;
綜上被告各次所述,被告已由初供之「搭過這台車」變成「曾經借來開」之不一說法,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稱曾問莊鎧鴻為何會開這台車,莊鎧鴻說是朋友的云云,則被告應只能認知系爭車輛是莊鎧鴻借自友人處,為何於同次詢問過程中能供稱伊知道這台車是莊鎧鴻偷的,是莊鎧鴻自己去高嘉玲的住處云云,此部分供述顯已超出被告主觀所得認知之事實,而有為己卸責之情;
再者,如被告已與證人莊鎧鴻認識3 年,對於「莊鎧鴻」之名應知之甚詳,且如其得使用系爭車輛真係借自莊鎧鴻,又怎會在通緝到案之初,講錯出借車輛友人之名字為「魏開鴻」?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出借車輛之人為證人莊鎧鴻,並確認莊鎧鴻之人別為當日一起提訊之本案證人莊鎧鴻(偵緝卷第8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為相同辯稱,然竟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理時,另編造借車給伊之人係另一凱鴻(音譯),而非當日提訊之證人莊鎧鴻云云,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確係借自友人,為何會講不清究竟是借自哪位友人,而所辯之友人竟由「魏開鴻」、莊鎧鴻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凱鴻」(音譯)?甚而證人莊鎧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8 月18日偵查庭作完證後,伊跟被告回到檢察署拘留室時,被告有跟伊講,意思是說會找人來看伊、匯錢給伊等等,好像是叫伊扛,伊不肯,法警大聲嚇止被告說不要再跟伊講話,他說可以幫伊作證,因為法警有聽到被告叫伊扛等語,惟被告對於證人莊鎧鴻此部分所言,竟僅答稱:不知道證人在講什麼,伊就說不是他等語,而未曾爭辯證人莊鎧鴻所述被告試圖利誘證人承擔罪責乙節之真實性,顯不符一般人認為自己遭人誣陷時所會呈現之反應,況被告本件到案後始終極度否認本件犯行,如證人莊鎧鴻所證不實,被告當會極力辯駁,惟被告竟未為之,足認證人莊鎧鴻所證,應屬實在;
又如被告真未竊取系爭車輛者,事既不關己,只需為自己辯解清白即可,何需另利誘他人承擔罪責?或於本院審理前一再將本件犯行推卸予證人莊鎧鴻,於審理中才心虛改口稱:就說不是他(即證人莊鎧鴻)云云?
(四)再查,系爭車輛自99年8 月30日日間某時失竊,至99年8月31日下午10時許為警尋獲,失竊期間不到兩天,失竊時間甚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開這台車時,車上的陳設都還好好的,沒有被拆掉車內音響跟導航系統,伊借車時只有跟凱鴻說借伊開一下,等一下就還他,但因為凱鴻沒有來跟伊拿車,也沒有跟伊說車子要怎麼處理,伊就自己把車停在路邊,鑰匙就直接放在車上,應該沒有鎖車,因為伊知道那台車應該是贓車,如果伊知道那台車不是贓車,一定會鎖車還人,否則會被偷走,就要負責云云,若竊車者係另有他人,參以被告上開所言,顯見竊車者在如此短暫的竊車期間對系爭車輛無所圖,然該竊車之人若無所圖,何須大費周章侵入住宅竊車、甘冒將來遭查獲後須承擔刑責之法律風險,而在竊得系爭車輛之後既不使用車輛,亦不拆除車內設備或車輛零件銷贓,竟係將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而自己卻無何得利?此情顯與常情不合;
再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後即逕自將車輛停放路邊,亦未上鎖,棄車之意甚明,然不論系爭車輛之來源是否為贓車,如被告真係借自他人,自應會認知使用後尚需返還他人,否則縱或所借車輛為贓車,他人亦可能向被告追討還車,被告並非不需對出借人負責,況被告亦自稱係向凱鴻說借開一下,等一下就還他云云,對於系爭車輛應有尚須還車於凱鴻之認知,怎會在使用過後直接棄車於路邊?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車輛應自認得為事實上之處分,故如非被告自己所竊得之車輛,何來直接棄車之舉?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借來,而非偷來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毀壞紗窗之安全設備後,進而踰越該窗戶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人當庭更正加重條件為「毀越門扇」,容有誤會;
又公訴人雖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以不詳利器割破紗窗」等語,惟本件尚無證據可證告訴人家中之紗窗係以何種工具破壞,該等工具是否足為兇器使用,是不另論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年輕力壯之男子,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正途取財,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前案多有竊盜車輛之紀錄,經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件竊車之罪行,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又本件到案後,復恣意為前後矛盾不實之辯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及被告高中電子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與母兄同住,曾於家中便當店幫忙或外出打零工,家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願意接受測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已有如前所述多次辯稱說法不一之說謊情形,縱有測謊鑑定結果,其證據價值並未高於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件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自無再行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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