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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來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訴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易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開兩案經本院93年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送監執行,於94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竹北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上開三案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3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送監執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7 日前之某日,前往不詳地點,竊取音響主機3 臺、喇叭4 個、遙控器2 支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寄藏於知情之謝智州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273 號住處內(謝智州寄藏贓物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審易字第540 號判決),嗣經警於99年9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謝智州上開住處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來興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智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黎振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工作所得不敷日常花用,且前因施用毒品需有經濟價值之物購毒,即犯竊盜犯行,甚且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送監執行,猶未能改過自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已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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