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易,34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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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秉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偵字第4015、5200、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秉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戴秉廉被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秉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竹簡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7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35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送監服刑;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97年苗簡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97年訴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三案經該院98年聲更字第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而於99年6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於100 年2 月14日下午6 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學前路口,竊取江宇昱所使用其妹江姬貞所有之車牌號碼4985-YW 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嗣經警於100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202 號新豐火車站旁尋獲;

(二)於100 年4 月16日下午6 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北埔鄉○○路與南興街附近,竊取鍾祥耀所有車牌號碼LQ-8496 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嗣經警於同日下午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60 巷3 號旁尋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秉廉對於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祥耀、吳冠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警方於鍾祥耀失竊之車牌號碼LQ-8496 號車輛上尋得飲料1 瓶,經採集瓶口唾液送鑑,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戴秉廉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3 日刑醫字第1000056793號鑑定書可稽,復有員警劉貴弘所製報告、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吳冠賢指認被告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4 張、現場照片26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罪事實(一)車牌號碼4985-YW號車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車號4985-YW 號自小貨車,有聽警察說該車副駕駛座保特瓶採得唾液送驗,與伊DNA相符,但伊不知道為什麼唾液會在車上,現場牛奶罐也沒採得伊的指紋,也沒在駕駛座採得伊指紋,車上有很多東西,警察不去查其他人,為什麼要查伊云云,經查:

(一)證人江宇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4985-YW 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失竊,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尋獲該車,並於車內尋得礦泉水1 瓶、牛奶瓶1 瓶,採證送請鑑定乙節,業據證人江宇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2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與學前路口發現車輛失竊,即向竹東派出所報案,警方於100 年2 月18 日 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豐火車站旁尋獲的車輛是伊報案的失竊車輛,警方採證車上遺留的康力世礦泉水保特瓶1 瓶、瑞穗鮮乳紙瓶1 瓶不是伊所有,另車上使用過塑膠手套1 個是伊所有,但伊並未使用過等語明確,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24張、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3 月3 日竹市警鑑字第1000007868號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警方所檢送前開車牌號碼LQ-8496 號車輛採得之瓶口棉棒DNA-STR 型別時,於確認型別與被告相符外,該型別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2 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2180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尋獲小貨車4985-YW 案」編號2 瓶口棉棒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涉嫌人戴秉廉等情,有該局100 年6 月3 日刑醫字第1000056793號鑑定書可憑,而被告復未能對留有其生物跡證之礦泉水1 瓶為何會出現在系爭車輛內乙節,為妥適合理之辯解並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足認證人江宇昱所使用之系爭車輛上,所尋得之礦泉水1 瓶確為被告所飲用並留置於車內,因而被告於車輛失竊期間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

另觀諸尋獲系爭車輛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副駕駛座之位置上除放置採證之牛奶空瓶及礦泉水之外,尚有堆放其餘雜物,而於副駕駛座前方腳踏板處更是堆滿各式雜物,顯難讓人乘坐於副駕駛座位置上,從而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際,應即為車輛之駕駛者,而警方於現場勘察時,曾對系爭車輛施以粉末法,惟未發現任何可疑指紋,對牛奶空罐及礦泉水各1 瓶先採取瓶口棉棒各1 支後,再用煙燻法及粉末法察看有無指紋,發現並無指紋,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按,可知警方於查獲系爭車輛後,曾對全車進行採證動作,然所採得證物經送鑑,亦僅檢出被告之DNA-STR 型別,尚無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留跡證,應堪認定系爭車輛失竊期間只被告一人駕駛無訛,雖被告辯稱駕駛座未採得其指紋云云,惟系爭車輛上所尋獲使用過之手套1個,證人江宇昱證稱雖為伊所有,但伊未使用過等語,則該手套是否為被告所戴著駕車,亦非無可能,自不得以駕駛座未採得其指紋,即卸免其責,再者,本件係因DNA-STR 型別鑑定確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後,警方始於100 年6月22日至新竹看守所借訊被告,調查系爭車輛失竊之案件,並非於偵辦之初,毫無線索只針對被告為調查或栽贓被告,自無被告所言車上有很多東西,不去查其他人,為什麼要查伊之情,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非伊所竊取云云,當無足採。

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僅因自己需車代步,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本件到案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雖嗣後對於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惟本件被告對於所涉竊案是否認罪,仍存有僥倖之心,難認係對於自己之竊盜行為深有悔意而願認罪,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另衡及被告在監前任清潔工,月入1 萬多元,無其他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秉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23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北二高涵洞下,竊取鍾榮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PJ 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逕自駕車離去,經鍾榮倍向警方報案後,為警於同年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49巷3 號停車場內尋獲,因認被告戴秉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鍾榮倍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37804號鑑定書、照片56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秉廉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車號0002-PJ 號自小客貨車後玻璃門外側採到伊的指紋,應該是不小心摸到的,這台車內並沒有採到伊的指紋,且窗戶還有其他指紋,不知為何只查伊的指紋,這不是伊做的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鍾榮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PJ 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現失竊乙節,業經證人鍾榮倍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失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上開車輛嗣雖為警尋獲並勘察採證,而於該車右後玻璃門採得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戴秉廉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37804號鑑定書可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證人鍾榮倍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失竊後尋獲時,在該車右後玻璃門外側採得被告之指紋跡證,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竊盜車輛之前科紀錄等情,雖使人得合理懷疑系爭車輛為被告所竊盜,然觀諸警方採得被告指紋之位置,係於失竊車輛之右後玻璃門外側,而該指紋是否係因被告竊盜車輛所留下,或僅因路過不知何故留於車輛外側玻璃上,則無法確認,因之尚難以系爭車輛外側玻璃留有被告之指紋,遽斷被告有竊盜該車之事實,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尚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指紋是否係因竊盜系爭車輛而留於該車外側玻璃門,依公訴人所舉卷內所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得其確信,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件竊盜鐘榮倍所有上開車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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