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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0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中立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送監執行,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2月3 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19日;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易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各減為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100 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許,先尾隨新竹市○區○○○路59巷26 號 住戶進入該棟大樓,隨機試探住宅內有無住戶在內,因見上開地址12樓之2 林毅銘住處無人在內,即由大樓頂樓攀爬外牆瓦斯管線至該戶後陽臺窗戶邊,徒手推開未上鎖之窗戶而踰越該窗戶入內,竊取儲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悠遊卡1 張、含大樓門禁磁扣之鑰匙1 串得手。
(二)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復以上開方式踰越劉姝蘭位於新竹市○區○○路36號12樓之1 住處後陽臺窗戶,入內竊取銀項鍊3 條(價值約2 萬元)得手。
(三)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再以上開方式踰越張惠菁位於新竹市○區○○○路59巷28號12樓之1 住處後陽臺窗戶,入內竊取SONY PSP遊戲機1 台(價值8,000 元)、IBM X20 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6 萬餘元)、花朵黃金項鍊1 條、含愛心框邊鑲鑽墜之黃金項鍊1 條、含愛心斜紋面體墜之黃金項鍊1 條、女用粗亮黃金項鍊1條、男用粗黃金項鍊1 條、男用黃金戒指1 只、花朵形狀黃金手鍊1 條、旋狀噴砂黃金手鍊1 條、橢圓珠噴砂黃金手鍊1 條、搭配綠色玉黃金手鍊1 條、細的黃金手鍊1 條、女用黃金手鐲1 對、彩色金魚狀黃金墜子1 個、含黃金蝴蝶型墜項鍊1 條(以上黃金飾品共價值約25至30萬餘元)、彩色水晶1個 、紫色鑲小鑽戒指1 只、蝴蝶型鑲鑽戒指1 只、含小鑽墜綠色長方形18銀K 金鍊1 條、銀圈圈串耳環1 只、純白鑽圈耳夾1 只、黑白相間鑽圈耳夾1 只、一半黃色翅膀一半鑲鑽蝴蝶型耳夾1 只、含彩色鑽塔型墜黃K 金鍊1 條、閃電型鑽鍊1 條(以上飾品共價值約2 萬5,000 元)、美金200元、歐元200 元、人民幣300 至400 元、其他詳細數量不明之價值約3,000 至4,000 元外幣、鑰匙2 串、遠東百貨每張面額1060元之禮券73張等物得手,嗣因認PSP 遊戲機與筆記型電腦為故障品,遂隨意丟棄在路旁;
禮券則持往新竹遠東百貨公司、臺中愛買花用;
飾品、外幣則售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變現。
嗣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行竊之人為許中立,而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 號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竊自張惠菁住處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2 張(剩餘面額為260 元及560 元)、遠東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張、變賣張惠菁所有上開金飾、飾品、外幣等物之贓款1 萬2500元、以禮券至臺中愛買購買重約之4.23台兩金項鍊1 條;
另經許中立同意搜索位於苗栗縣公館鄉○○街11號2 樓租屋處,扣得鑽石檢測儀1 支、鑰匙6 串、面額2 角之人民幣紙鈔2 張。
二、案經張惠菁、劉姝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中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中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毅銘、張惠菁、劉姝蘭之證述相符(張惠菁所述禮券數量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目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告訴人張惠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 張 、查獲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新竹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1月22日竹市金玉字第59號函、告訴人張惠菁出具之失竊物品明細表1 份、失竊金飾購買證明影本9 張在卷可佐,及遠東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變賣飾品與外幣所得贓款1 萬2500元、鑰匙4 串、金項鍊1條(約4.23台兩)扣案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中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良,犯本件竊盜係因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為之,又因前2 次侵入林毅銘、劉姝蘭住宅內未能竊得現金,遂復入張惠菁宅內行竊,造成被害人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同時亦侵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寧,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另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9歲及17歲之子女,現仍背負信用卡債務而受民事強制執行按月扣薪三分之一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竊盜張惠菁所有遠東百貨禮券共100 張,被告則辯稱:伊竊得禮券當日即有清點,整張的有72或73張,另有1 張是使用過的等語,惟本件被告竊得遠東百貨禮券之數量究竟如何,除告訴人張惠菁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難以遽斷告訴人所證張數是否為實,於此各執一詞,基於刑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自應認定被告所竊遠東百貨禮券為73張,其餘部分則尚乏依據,此部分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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