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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賢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書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32號上訴駁回,緩刑2 年;
嗣因97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竹簡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送監執行,上開緩刑部分亦經本院97年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緩刑,接續執行;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身為林淑芬之子,與林淑芬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曾對林淑芬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林淑芬之聲請而由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核發100 年家護字第3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書賢不得對林淑芬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淑芬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
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經員警於100 年11月23日執行裁定內容,而為吳書賢所明知,吳書賢竟仍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11月25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其與林淑芬位於新竹市○○區○○路188 號之共同住處,手持西瓜刀不斷揮舞,向林淑芬恫稱:「我要殺人,我要殺人」等語,致林淑芬心生畏懼,危害林淑芬之生命安全,以此方式對林淑芬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林淑芬立即前往派出所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書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書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警詢證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偵查報告、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西瓜刀照片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係以上開揮舞西瓜刀並稱我要殺人等語,而對林淑芬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以該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淑芬,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林淑芬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本件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致違反保護令之禁止事項,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對林淑芬所生之危害情形,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以工地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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