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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章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章耀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章耀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吃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鄰○○道路土地公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鉗子將設置於該處電桿上電錶之電線剪斷後,徒手竊取該電錶1個(型號0000000)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內為警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章耀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章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至7、52至53,100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第5至6頁,100年度易字第52號卷第14至15、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明雄並於警詢時指訴土地公廟之電錶遭竊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且有被害人黃明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繪製之其所使用之鉗子樣式圖及贓證物現場照片共3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16頁,100年度易字第52號卷第24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章耀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前該條項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被告洪章耀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長度為22公分,為金屬材質,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當庭繪製之樣式圖1紙在卷為憑(見100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是堪認該鉗子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核被告洪章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甫於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距出監之日相隔僅20餘天,即再度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竊得財物未久即為警查獲,尤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為被害人領回而未蒙損失,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麵包工作,眼睛受傷、手因車禍無法使力之健康情形不佳、經濟狀況尚可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查,被告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除據被告供承甚明(見100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14頁反面),並經檢察官向查獲員警確認無訛,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供參(見偵查卷第5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作案用之兇器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因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於99年2、3月短時間內犯下多達6起竊盜犯行,且甫於100年1月5日出監後再犯本件,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求處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然本院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並未達1年,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
至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100年1月5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被告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在入監執行前係在從事麵包工作等語,足徵其仍有一技之長,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犯行之判決,均係竊取價值不高之財物,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亦非甚鉅,堪認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再者,被告雖於行竊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然究未現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堪可認定,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
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其於犯罪後之偵、審期間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
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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