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易,57,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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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家榮前於97年5 月間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1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7年7 月間,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7年12月間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⑴、⑵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9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4 月又7 日,甫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2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附近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WUX-883 號,莊嘉嫦所有(由仲亮所使用)之輕型機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市○○路173 號前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竊車用鑰匙1 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仲亮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工具及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甚明,並當庭指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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