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易,7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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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文祥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於91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復於92年間,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⑷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⑷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99年7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文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文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我不知道驗尿報告為何有陽性反應,但在警詢時我已提及採尿前有至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之大銨藥局,購買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糖漿飲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9306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1 )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9年7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警詢時已提及採尿前有至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之大銨藥局購買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糖漿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所辯上情,有本院100 年4 月8 日勘驗被告於99年7 月19日警詢時之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即大銨藥局負責人劉振輝於警詢時亦證稱:「(問:警方提示張文祥相片,請問你是否曾經開立感冒藥相關藥物給相片中之男子服用?)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有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內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影本、93年6 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

析言之,凡飲用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感冒糖漿,不論其廠牌為何,飲用者之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至為灼然。

是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應無疑義。

則被告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張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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