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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40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審
易字第514 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耀峻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19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處,將其於94年3月3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巫耀峻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2 月21日16時50分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林怡資,向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重新設定等語,致使林怡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渣打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8時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巫耀峻名義之上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之帳戶內;
及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26 、328 、330號旁之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29989 元至巫耀峻名義之上揭渣打銀行湖口分行之帳戶內,旋均遭人分次提領。
嗣林怡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巫耀峻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資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耀峻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向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所申請,並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報紙上看到找司機的工作,我依照刊登的電話號碼打過去,對方跟我說工作是載小姐的,薪資都靠轉帳,問我有無提款卡,每天工資都是靠提款卡領錢,說要測試我的帳戶是否正常,每天下班時會把我的薪水匯到我的帳戶,我那時想說卡片裡面沒有錢,就想說給他測試,我就在98年2 月19日晚上9 時左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巫耀峻於上揭時地向渣打銀行湖口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於98年2 月21日18時2分許,經被害人林怡資匯入100000元;
及於同日19時57分許,經被害人林怡資轉帳匯入29989 元,而被害人林怡資之所以會匯款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之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重新設定
等語,是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及匯款,被害人林
怡資嗣後發現遭騙,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怡資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5 號偵卷【以下簡稱第735 號偵卷】第7 至9 頁),且為被告自承上揭帳戶確為其所申請開立,該帳戶於前
述時地確經被害人林怡資轉帳及匯款匯入前開款項等情不
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1 份、交易明細表2 份、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98年4 月1 日渣打商銀湖口字第09800133號函及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存摺、支存對帳單及存簿內頁等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暨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100 年4 月20日渣打商銀SCB湖口字第1000000028號函及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第735 號偵卷第10至23頁、本院100 年度易更字第2 號卷第53至55頁)。
(二)次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
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
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供述內容
觀之,其係經由報載電話號碼與對方取得聯絡,其對對方
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對於公司之名稱、
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亦均不清楚,該公司人員
也未對被告面試,且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地點亦為公共場所之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對面之統一
便利超商前處,並非公司所在地,且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
付之闕如,是以被告所辯應徵工作並進而提供上揭帳戶提
款卡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大相逕庭。而上揭被告
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提領被告名義帳戶內款
項之用,又豈能藉此知悉被告個人戶頭是否有問題?其信
用狀況如何?縱使欲檢視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是否確實可領出款項,亦僅需由該人陪同被告至自動
櫃員機前以提款卡操作並輸入密碼以便測試即可,又何有
必要取走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況且,
被告率爾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對方縱
有將薪資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又如何避免對方再持上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將款項立即提領出之風險?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之前的工作是領現金,還有做契約
工,薪水是用轉帳,我記得公司當時幫我開戶,公司沒有
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開完戶後公司就將存摺給我,要我
把密碼改掉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更字第2 號卷第16頁),益徵被告所辯稱因求職原因故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過程與其過往工作經驗亦大相逕庭,種種
情狀亦均顯見被告所辯內容有違情理之常。則被告在對方
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舉,顯有違一般及其本身應徵工作之經驗法則,是以
被告當可知悉對方所述之理由並非真實;且又在不確知其
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為何用途,也
不確知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之情況下,竟將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擅自交予對方,益徵被告是在可預見對方係
從事非法活動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無訛。
(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
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
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
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
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
,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
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
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
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
、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
告任意將渠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
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
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
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竟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
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
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耀峻交付前述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前雖曾於98年2 月19日20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於99年5 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參,
並為本院調閱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惟被告於上揭案件案發當
時所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與於本案案案發當時所交
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分別為之,且約定在
不同地點、不同時間,交給不同人,聯繫之電話號碼亦不
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對方之原因亦難認定係屬同一等
情,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渣打銀行湖口分行
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是交給不同的人,我在98年2 月19日20、21時在新竹火車站斜對面的全虹通訊行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1 位先生。我的渣打銀行湖
口分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我看報紙不同廣告找到的,
我依報紙上刊登的廣告打電話跟對方約在新竹縣新豐鄉仰
德高中對面的統一超商,我是在98年2 月19日21時左右交給1 位戴眼鏡,有點黑黑的男子,跟我拿臺灣中小企銀、
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是不同的人,我原
本是要應徵2 個工作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並非同時同步交
付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中所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
分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及本案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金融
資料,且二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之源由、對象等細節亦難認
為係屬同一等情,而被告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歷次
警詢、偵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初次訊問時均未提及曾同
步交付本案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等
情,亦經本院調閱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從而苟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交付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所涉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金融
資料,暨本院所涉及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又為何未於警方查獲當時即供述清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而一次交付上揭二金融機構帳戶金融資料予同一
詐騙集團,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內容應認可
採,本案實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之,堪以認定,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
、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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