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交簡,1,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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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明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與農改路口之「喝酒大學餐飲店」飲用海尼根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HPE-478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區○○街137 巷6 弄3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經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 時39分許對洪明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洪明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27、2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18、19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洪明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而無法正常控制;

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另查獲後命其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

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被告洪明洲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

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

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圈不完整、畫圓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洪明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洪明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洪明洲前有違反賭博罪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

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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