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吳炫儒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吳炫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炫儒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吳炫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炫儒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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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炫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炫儒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99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易開罐裝啤酒4 瓶,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H-7336號之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 許,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停駛在新竹市○○路○ 段與建中路交岔口之光復中學前路口之快車道上,經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查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發現駕駛吳炫儒昏睡於駕駛座上,經警叫喚駕駛吳炫儒,其因一時驚慌而加速行駛,因而不慎撞上位於光復路2 段與建中路口之安全島後,為警攔下,並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炫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 7、21、2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8 至11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吳炫儒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吳炫儒因【開車在車道上睡覺】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
又因嫌疑人有【員警上前叫喚,加速往前衝撞安全島】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腳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吳炫儒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吳炫儒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炫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炫儒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記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吳炫儒向指定之社區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後,以98年度偵字第13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日為100 年3 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前,竟仍不知警惕,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酒醉而撞上安全島,嚴重損及自身安全及交通秩序,惟幸所釀災禍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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