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交簡,100,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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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志才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6 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 時許止間,在新竹縣新豐鄉○○街55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8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1月7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J-377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金學章欲往苗栗縣頭份鎮友人家中。

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行駛於竹6 線由新竹縣新庄子往湖口鄉○○路方向,行經新竹縣新豐縣中崙村6 鄰中崙217-1號前,田志才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自身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左上下眼瞼撕裂傷(約0.5 公分大小)、左眼挫傷、右膝挫擦傷,同車之金學章右手臂脫臼(田志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上午5 時17分許對田志才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田志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至9 、38 、39 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 至6 、12、13、15至19、25至31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田志才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下,被告田志才酒醉駕駛撞擊路旁電線桿,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且查獲後訊問過程中,被告田志才有多話之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田志才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田志才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田志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田志才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衡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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