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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前段)不慎追撞前方由楊登元駕駛之車牌號碼W2-673號營業用小貨車,於同日凌晨4 時49分許,經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測得邊鐸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後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邊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楊登元駕駛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且已與被害人楊登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車禍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邊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楊登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上開車禍和解書影本足稽,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844號
被 告 邊鐸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353號
居新竹市○區○○路2段35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鐸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某啤酒屋內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1460-KV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啤酒屋。
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邊鐸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道路西向6.8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楊登元駕駛之車牌號碼W2-673號營業用小貨車,經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測得邊鐸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邊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楊登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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