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張國寶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張國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28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五)綜上,本件被告張國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張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國寶除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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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寶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對面之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600C.C. 之臺灣啤酒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O─4372號之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劉興泉返回劉興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553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在劉興泉上揭住處前,為警攔查而發現張國寶酒味濃厚,經警當場對張國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國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28、2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張國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為正常操控;
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張國寶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張國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國寶除前有1 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外,另有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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