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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劉懿德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號查詢重刑機車車籍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送醫抽血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幀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496號
被 告 劉有盛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27巷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劉有盛於99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三民國中附近友人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日晚上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FJ-671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朱鈺琪及朱鈺琪之女江婕瑜沿新竹市○道○路○段往南寮方向行駛,迨翌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新竹市○道○路○ 段南寮支線,因飲酒後操控力不佳,為閃避路上小狗而不慎自撞路邊水泥護欄,致其與朱鈺琪、江婕瑜人車倒地,朱鈺琪受有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江婕瑜受有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劉有盛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並抽驗血液,於翌日即17日凌晨3 時49分仍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5.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劉有盛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過程之供述。
⑵證人朱鈺琪警詢之證述。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⑷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
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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