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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梓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黃淵源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於駕駛過程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且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復因精神不能集中,顯然無法正常操控;
又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658號
被 告 唐梓翔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70號3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梓翔於民國99年12月12日9 時許至10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飲用VSOP洋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300 ─DKC 號重機車,前往協助友人處理廟會遶境事宜,復於同日19時18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住家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則參照上開函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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