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交簡,29,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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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廖大慶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行車執照影本1 份、駕駛執照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

又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144號
被 告 徐曉屏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276
巷38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曉屏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於民國99年11月21日23時許,在新竹市○○街大潤發對面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約2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翌日即99 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V7-889 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276 巷38弄8號之住處。
嗣於99年11月22日凌晨1時50 分許,徐曉屏騎車行經新竹市○○街188之2號前時,為警攔車稽查,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曉屏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0‧62MG/L數據紙1張、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刑法185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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